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蔡錫欽律師護人 邱揚勝 律師
李育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0075號、第10185號、第10487號、第11140號、第11141號、第11142號、第1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80年9月至83年7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下稱自強路派出所)主管,甲○○自83年8月至85年9月間,擔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均負責綜理該派出所一切業務,以及轄區內有關色情特種行業之臨檢、取締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明知轄區內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5樓「儂儂園休閒中心」(登記為儂儂園美容坊,下稱「儂儂園」)業者 洪伯連 (現場負責人,前男友 陳武才 係「儂儂集團」實際負責人),為避免或減少儂儂園所為妨害風化之不法犯行(儂儂園自開幕以來,曾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為常業,洪伯連所涉妨害風化罪部份,由原審另案審理),遭自強路派出所警方臨檢、取締,因而影響該店營業,而於下列時、地,透過自強路派出所之「儂儂園」管區員警 蕭啟豐 (82年8月至85年9月間,負責前金區「社東里」警勤區)所交付如下所示之金錢係屬賄款,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
(一)82年8月起至83年7月止,於每月20日至25日間,按月由洪伯連以電話或呼叫器聯絡管區警員蕭啟豐,約定在儂儂園一樓後面之巷道,由洪伯連將其事先向該店會計 林燕瑩 請領之該月賄款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之千元大鈔當面交給蕭啟豐,蕭啟豐留下自己賄款1萬元,並利用機會,在自強路派出所主管室內,將另外1萬8千元交付主管乙○○;另外於該期間之某日、時,洪伯連亦以前述相同方法,連續交付82年中秋節、83年春節及端午節各3萬4,000元賄款,共計10萬2,000元交給蕭啟豐,充作該派出所年節加菜金,其中蕭啟豐每次均留下1萬4,000元(共4萬2,000元)供己花用,其餘6萬元則以前述相同方法,陸續轉交乙○○。乙○○共收受賄賂27萬6,000元(1.8萬x12+2萬x3)。
(二)83年8月至85年9月間,亦以前述聯絡方式,由洪伯連按月將賄款2萬8,000元之千元大鈔當面交給蕭啟豐,蕭啟豐留下自己賄款1萬元,並利用機會,在自強路派出所主管室內,將另外1萬8,000元交付主管甲○○;另外於該期間之某日、時,洪伯連亦以前述相同方法,連續交付83年中秋節、84年春節、端午、中秋節及85年春節、端午節各3萬4千元賄款,共20萬4,000元交給蕭啟豐,充作該派出所年節加菜金,其中蕭啟豐每次均留下1萬4,000元(共8萬4,000元)供己花用,其餘12萬元則以前述相同方法,陸續轉交甲○○。甲○○共收受賄賂58萬8,000元(1.8萬x26+2萬x6)。
二、嗣於90年5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憲兵隊依法搜索「儂儂集團」各關係企業,洪伯連等人隨即於翌日(25日)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洪伯連於羈押期間,一開始否認犯行,惟經檢察官多次訊問,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坦承犯行並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陸續供述前開員警集體收賄,而經檢察官循線查獲警員蕭啟豐;蕭啟豐一開始亦均否認犯行,亦經檢察官多次訊問,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坦承前開收賄犯行,並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述前開轉交賄款給乙○○、甲○○之犯罪事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均否認前揭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無自蕭啟豐處拿取前述賄款,是蕭啟豐或為圖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之指述,且伊於80年將蕭啟豐年度考績打乙等,蕭啟豐可能因而挾怨報復,又蕭啟豐所供與業者說法亦有不符,蕭啟豐與業者洪伯連、陳武才談賄款事情,伊完全不知情,業者於原審作證時也說不認識 伊云云 。被告甲○○辯稱:蕭啟豐說詞違反常理,伊與業者完全互不認識,可從監聽內容中並無提及伊名字可證,蕭啟豐或為圖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之指述,且伊曾因蕭啟豐涉有風紀問題而建議將之調離警勤區,蕭啟豐可能因而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一)儂儂園○○○區○○○○○路派出所社東里管區警員蕭啟豐,如何得知儂儂園洪伯連、陳武才表示希望能夠花點錢打點相關警務人員,儘量不要去臨檢,好讓他們能夠好好做生意,而於前述事實欄所示時、地,由洪伯連按月交付2萬8千元給蕭啟豐,蕭啟豐則留下自己賄款1萬元,並在自強路派出所主管室內,將另外1萬8千元交付主管乙○○(且告知是5樓的「按儂儂園開設位置在5樓」);洪伯連亦交付一年三節(中秋節、春節及端午節)各3萬4,000元賄款,共計10萬2,000元交給蕭啟豐,充作該派出所年節加菜金,其中蕭啟豐每次均留下
1萬4,000元(共4萬2,000元)供己花用,其餘6萬元則以前述相同方法,陸續轉交乙○○。另83年8月至
85年9月間,蕭啟豐亦以前述方式,按月轉送儂儂園交付賄款給時任主管之甲○○等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蕭啟豐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訊問時供述明確(見90年6月7日、7月12日調查筆錄,偵10185號卷第41-44、75頁),嗣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誣陷乙○○、甲○○?,亦答:沒有」(見前開偵卷第108頁)。直至原審審理全案過程中,亦始終供述關於被告乙○○、甲○○如何收賄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因檢察官依據證人保護法規定,而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所為供述關於被告乙○○、甲○○如何收賄等情,均屬實在;並無因遭行政處分而對主管乙○○、甲○○為挾怨不實之陳述;其將洪伯連交付之賄款,於派出所主管室內交給主管,並非為己免刑利益,而作不實供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215頁)。
(二)儂儂園現場負責人洪伯連如何於前述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蕭啟豐前述金額,希望員警盡量不要來找麻煩,讓其好做生意,並由蕭啟豐告知此係打點自強路派出所員警賄款等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洪伯連於調查處訊問時供述明確(見90年5月25日、6月5日、6月12日調查筆錄,偵10075號㈠卷第28-30、54、72頁),嗣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知否故意誣陷他人犯罪,是犯刑法誣告罪?,亦答:知道」(見偵14595號卷第44頁)。直至原審審理全案過程中,亦始終供述關於如何經由蕭啟豐轉交賄款給被告乙○○、甲○○等情,又洪伯連於調查處所供:「前述賄款金額逐年按月交付蕭啟豐轉交,直到自強路派出所主管由 鄭順燐 接任後,才將賄款金額提高」、「蕭啟豐調離該管區後,由 買添明 接任管區警員,所以該筆打點的款項,就由我交付 買某 處理,直到買添明在89年9月底退休後(按應是12月退休),接任的管區警員 陳信宏 不要收取該筆賄款,所以後來又由蕭啟豐前來收取打點員警款項」(見偵10075號㈠卷第28-30、62-63頁)等情,核與卷內所附電話通訊監察之電話譯文中關於洪伯連與陳武才於89年12月27日晚上11時20分如下對話內容,相互對照可供佐認:【洪伯連說:「我們之前是不是都這樣交,現在對方說換了,錢又退還給我們」。陳武才說:「誰?」。洪伯連說:「之前,我們是不是叫菜市仔(即 蔡沂樺 ),菜市仔沒「嗯」。洪伯連說:「他現在的意思叫 蕭仔 (指蕭啟豐)再拿回來啊,意思說那邊都換了,他沒辦法弄了」。陳武才說:「新興(指新興分局)都換了?」洪伯連說:「我不知道」。陳武才說:「妳就去找 鄭仔 (指鄭順燐)看到底是怎樣啊」洪伯連說:「我今天有打給他,他休息」。陳武才說:「妳去派出所找他啊」。洪伯連說:「這樣啊」。陳武才說:「看到底是怎樣,向他了解,如果沒辦法,我再來打聽是誰」。洪伯連說:「好啦」】(見偵10075號卷㈠第8頁)。復參以被告乙○○、甲○○自承與洪伯連並無私人恩怨(見偵11142號卷第2頁背面,偵11143號卷第3頁),則原審共同被告洪伯連僅係儂儂園之現場負責人,衡情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刑責風險,而故意構陷身為派出所主管之被告乙○○、甲○○入罪。
(三)90年5月24日在證人即「儂儂集團」總會計林燕瑩位於高雄市○○街住處扣得其所親自登載之「儂儂賓館帳冊」、「儂儂園美容坊帳冊」各1本,同年6月13日,又在總帳房 謝秋琴 位於高雄市○○○路住處查扣亦由林燕瑩所載之「儂儂園美容坊」帳冊1本在卷(見外放證物袋)。又經證人林燕瑩解讀帳冊內容,證稱:「儂儂關係企業陳武才等人支付警察規費無法取得單據,且須顧及該等規費之敏感性,便交代我等會計以△記號掩飾支付警察規費之帳目」「(問:今年5月初檢調單位偵辦高雄縣警方包庇電玩業後,陳武才或謝秋琴有無通知妳採取應對措施?)答:我記得今年5月14日下午,謝秋琴打電話告訴我,‧‧‧,要我們趕快把帳冊撕掉,但因為我工作忙碌忘了撕,才會在今日被貴局查獲」等語(見偵15978號卷第114-116頁)。另共同被告洪伯連亦供稱:「陳武才、謝秋琴曾以電話聯絡伊要將帳冊收起來」等情(見偵10075號卷㈠第5頁背面),均可得知「儂儂集團」關係企業之儂儂園確實有按月交付賄○○○區○○路派出所員警之情,否則檢調單位另案偵辦高雄縣警察局包庇電玩業者,與「儂儂集團」間並無任何牽連,為何該集團負責人陳武才得知前情後,急於通知證人等儘速將帳冊銷毀?顯然係為避免檢調單位查獲該重要證物即登載行賄員警之帳冊無訛。
(四)被告乙○○、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洪伯連、蕭啟豐於偵查中均同意接受測謊(見偵11142號卷第14頁、偵11
143號卷第12頁、偵10075號㈠卷第68頁、偵10185號卷第57頁),並於90年6月11、12日前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測謊,經該局具有資格之專業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為:「乙○○稱:㈠前與洪伯連私下無往來;㈡蕭啟豐未轉送其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甲○○稱:㈠儂儂園未按月致贈規費;㈡蕭啟豐未轉送其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洪伯連稱:㈠其未交付金錢予新興分局人員;㈡其未交付金錢予鄭順燐;㈢警察未事先曾通知臨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蕭啟豐稱:㈠儂儂園有按月致贈規費;㈡其有轉送金錢予乙○○、甲○○。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90年6月14日
(90)陸(三)字第90134002號鑑定通知書(見偵1114
2號卷第15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300422160號函附乙○○等人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71-111頁)在卷足佐,前開測謊鑑定通知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足參),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
(五)證人蕭啟豐坦承己身收賄犯行及供述關於被告乙○○、甲○○如何收受其所轉交之賄款,均屬真實可採之理由:
1、證人蕭啟豐係因洪伯連所供出,而於90年5月28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場訊問,起初仍堅稱並無收受儂儂園賄款或轉交賄款情事,翌日(29日)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後經多次訊問後,遂於90年6月6日自看守所具狀陳以:
「蕭啟豐因涉嫌貪污案,希望 郭麗娟 檢察官予以借提,因有要事要向檢察官自白報告」(見偵10185號卷第37頁)。苟證人蕭啟豐有意誣攀被告乙○○及甲○○入罪,為何不於前述到案時或6月4日檢察官提訊時,即供出被告乙○○及甲○○受賄情形,以免遭羈押或早日交保?
2、證人蕭啟豐於本案之自白,除據檢察官追查被告乙○○、甲○○前揭收賄犯行,另亦追查出原審同案被告鄭順燐,嗣後鄭順燐復供出將部分賄款轉交給新興分局督察組組長 陳志清 等員警收賄;另據檢察官追查原審同案被告買添明,嗣後買添明復供出將部分賄款轉交給後任之自強路派出所主管蔡沂樺,陸續追查出新興分局等員警收賄,復參以前開洪伯連所供情節,足徵洪伯連等人行賄自強路派出所相關警員,並非偶發事件或者是一朝一夕發生,而係多年來慣常存在之惡習,即由色情不法業者按月交付俗稱「規費」之賄款給轄區警方人員,故本件係屬警員集體收賄案例,對照原審同案被告買添明、鄭順燐等人自白陳述,益證證人蕭啟豐關於被告乙○○、甲○○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並非蓄意誣陷。至於蕭啟豐對於洪伯連所交付之按月賄款2萬8,000元,留下自己1萬元,其餘1萬8,000元全數先後交給主管即被告乙○○、甲○○之舉,此係蕭啟豐與主管即被告乙○○、甲○○間,長期以來對於分配賄款之方式,斷無從僅以「蕭啟豐為何未先加以分配後,再交付主管」,遽認蕭啟豐所供前詞矛盾。
3、被告乙○○、甲○○自承與證人蕭啟豐並無私人恩怨(偵11142號卷第2頁背面,偵11143號卷第3頁),又被告乙○○所陳其於80年將蕭啟豐考績列為乙等一節,固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11月19日高市警新分二字第0930026175號函附之人事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嗣後連續5年,蕭啟豐年度考績則均為甲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該年度考績通知書
5紙在卷(見原審㈡卷第41-45頁),而蕭啟豐指證被告乙○○收賄時,則已是90年6月以後,相距蕭啟豐乙等考績之年度亦隔近十年,衡諸常情,蕭啟豐豈有僅因約十年前之考績乙等,據以誣指被告乙○○收賄之重罪。另被告甲○○雖舉證人 黃慶惠 於本院到庭作證,證述「蕭啟豐於84年間,涉及出入賭博場所之風紀問題,遭甲○○提報記申誡處分,並建請將蕭啟豐調離自強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蕭啟豐於84年度之考績仍為甲等(如前所述),則前述申誡處分已不足影響蕭啟豐考績紀錄,自無以此作為其挾怨報復被告甲○○之動機,又被告雖有向分局督察人員建請將蕭啟豐調離自強派出所之情,但證人黃慶惠亦證稱後來並無將蕭啟豐調離自強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12頁),再審諸蕭啟豐所供前詞,其依然轉交賄款給主管甲○○至85年9月止,足徵被告甲○○此等建請「蕭啟豐調所」云云,應屬應付證人黃慶惠之詞,以卸其督導不周之行政責任,不足採為蕭啟豐有何對被告甲○○誣陷之認定。
4、被告辯護意旨雖執「蕭啟豐於調查處、偵查中,均未供述【乙○○叫伊與洪伯連、陳武才接觸】,直至原審始供述此情」,而認蕭啟豐供詞前後不一云云,然蕭啟豐於本院接受此部份問題詰問時,業已數度證稱:「因主管對我不錯,調查處時才未提;原審時說是乙○○叫我與洪伯連、陳武才接觸,就是事實」、「是乙○○跟我說私底下有跟陳武才接觸過。因為乙○○對我都很好,我怕乙○○他們被收押,所以才沒有講說是乙○○叫我去與陳武才他們接觸的;我在原審所述才是事實,儂儂園那麼大的集團,不可能不先跟主管打點好,我在偵查中所述也是事實,我只是沒有全盤供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216之1頁),參以蕭啟豐於本案擔任所謂「白手套」之中間人角色,身處收賄主管與行賄業者間,其於案發初期之自白供述,考量人情壓力及避免株連甚廣,因而為僅為部分案情之供詞,嗣於偵、審程序始陸續供述完整案情,尚難認定有何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遽此否定蕭啟豐不利被告乙○○、甲○○之供詞可信度。至於蕭啟豐所述其與業者洪伯連、陳武才間接觸細節或有出入,然關於其自洪伯連處收賄之主要情節,則無不同,無從僅以蕭啟豐陳述細節之出入,即認其前開證詞均不可採。
5、卷附監聽譯文中,雖未見提及關於被告乙○○、甲○○之內容,但確有多次論及行賄自強路派出所員警蕭啟豐等人之談話(見偵10075㈠、㈡卷)。又證人陳武才雖於原審證述「不認識乙○○、甲○○」等語,但對照蕭啟豐前開供詞,足認此係陳武才為免牽扯被告乙○○、甲○○之迴護之詞。則前開事證,均難佐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
(六)證人黃慶惠於本院固證述:「派出所主管有權限提報有風紀顧慮場所,此屬於機密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又儂儂園於82年6月間,經陳報為風紀顧慮場所,每月至少實施八次擴大臨檢勤務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11月18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30025039號函、93、11、19高市警新分二字第093002617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52頁),但此均係警方例行性對轄區色情風化場所之列管查察項目,業者洪伯連、陳武才等人所經營之「儂儂園」僅屬「儂儂集團」(另有指壓、理容等店)其中一家店,被告乙○○於其擔任轄區派出所主管期間,若不將「儂儂園」提報為風紀顧慮場所,更顯示其有為色情業者護航之不法意圖,而身為業者之洪伯連、陳武才等人對此等臨檢勤務,亦早已熟悉如何應對,是被告乙○○雖有將「儂儂園」提報為風紀顧慮場所之舉,無從佐為其無向「儂儂園」業者收賄之有利證據。
(七)儂儂園(登記為儂儂園美容坊)自82年6月11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業」,此有高雄市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偵10075號㈡卷第144頁),又該店確曾非法經營色情特種行業,除據其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洪伯連(見原審91年3月7日審判筆錄)、現場管理員即原審同案被告 張月鳳 (見偵10487號卷第4頁)供明在卷之外,另有於90年5月24日在「儂儂園」所查扣之保險套可佐。再觀諸扣案上開帳冊內,對於「儂儂園」所容留之服務小姐每日於該店內從事性交易之收入及該店抽頭營利之情形,皆有詳細之記載。此外,「儂儂園」業者或店內人員曾因容留、媒介男女為性交、猥褻等犯行,多次為警查獲、移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有新興分局89年9月4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15717號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826號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19414號、24803號起訴書、原審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書、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足徵被告洪伯連係因儂儂園開幕不久,為避免或減少轄區派出所員警對該店臨檢、取締,而影響該店生意之經營,遂行賄管區派出所警員、主管等,又被告乙○○、甲○○先後擔任「儂儂園」所屬○○○區○○○路派出所主管,負責綜理該派出所轄區內有關色情特種行業之臨檢、取締等業務,渠等長期收受「儂儂園」業者交付之賄賂,顯已有配合業者要求而避免或減少員警對該店臨檢、取締之事實,自屬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且收受之賄賂與渠等所違背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自已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足參)。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洪伯連於調查處、原審所陳關於被告乙○○、甲○○如何經由蕭啟豐收賄等語,係屬傳聞證據」,因證人洪伯連前開部分之陳述,係證明「蕭啟豐有向其口述被告二人收賄及其確有交付金錢給蕭啟豐」等親身經歷事實,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前開被告以外之證人(包括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其他陳述及前開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揭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自80年9月至83年7月間,擔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被告甲○○自83年8月至85年9月間,亦擔任該派出所主管,均負責綜理該派出所一切業務,以及轄區內有關色情特種行業之臨檢、取締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提高罰金之刑罰,由新台幣30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1億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刑罰較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二人均應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檢察官起訴書未敘明修正前條文,且所附法條係修正後該條例之第4條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除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係各基於自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賄賂,與他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二人部分, 認渠 等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2項、第16條(原判決誤繕為第10條第1、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均係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 然渠 等卻利用主管業務之職權,貪圖錢財收受賄賂,致嚴重破壞警察亟欲建立之清廉、積極形象,使民眾對警察產生懷疑及不信賴感,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均身為中階警官,受國家栽培,擔任直轄市警察局派出所主管,本應兢兢業業,奉公守法,潔身自愛,誠實清廉,以身作則,戳力掃除不法色情行業,實現民眾對警察乃保障身家安全之保姆,維護社會治安之中流柢柱之期望,讓社會向上提昇。 惟渠 等反而知法犯法,利用職司主管該派出所轄內特種行業臨檢、取締職務之機會,竟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乙○○總計收受賄賂27萬6,000元,被告甲○○總計收受賄賂58萬8,000元),且渠等犯後飾詞圖卸,尚無悔意,惟渠等均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1年,甲○○有期徒刑12年,並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分別諭知乙○○褫奪公權
5年,甲○○褫奪公權6年。復敘明被告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27萬6,000元,被告甲○○收受賄賂所得財物58萬8,000元,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被告乙○○、甲○○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告乙○○、甲○○部分量刑過輕等語,並於起訴求刑(乙○○有期徒刑15年,甲○○有期徒刑17年,及均併科罰金1,000萬元),然原判決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前開刑度為當,本院亦同此見解,認原判決對於被告二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份不當,亦無理由。據此,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蕭啟豐、買添明、鄭順燐、洪伯連、張月鳳等人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