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訴外人 呂綉絨 將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戶名呂綉絨、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提領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患有老人失智症中度至重度合併精神症狀,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業於民國93年11月8日由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3年度禁字第209號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該裁定內亦敘明:「...本件聲請人甲○○既於戶政上登記為戶長,且其與禁治產人丙○○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則在家屬默示同意下,應可認為聲請人甲○○係經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之同意後,被共推為該親屬團體即家之家長...禁治產人丙○○既無配偶、父母與其同居之祖父母,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而聲請人甲○○亦經認定為禁治產人丙○○之家長,依法聲請人甲○○即為禁治產人丙○○之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自應按禁治產人丙○○之財產狀況,負責護養及療治其身體...」等情,故依民法第1098條、第1124條、第11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甲○○以家長之身分,而為原告之法定監護人。被告抗辯上開裁定主文並未裁定指定原告即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為何人,僅於理由中說明甲○○為其家長,甲○○又未與同住,而原告係由3位子女輪流照顧,甲○○顯非原告之家長至為明顯,甲○○自難成為原告之監護人,其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即非適法云云,殊無可取,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告實施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93年5月22日原告次子 呂文雄 因病去世,因呂文雄無配偶,亦無子女,原告乃唯一繼承人,因此原告自呂文雄死亡之日起繼承取得原屬呂文雄所有之財產。詎原告之次女乙○○即被告,乘原告行動不便,無法處理事務之際,未經原告同意,於呂文雄死亡之次日即93年5月23日,擅自將呂文雄之不動產權狀、銀行存摺、印章,連同原告之身分證、印章、不動產權狀等,悉皆取走。被告甚至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擅自以原告名義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等手續。(二)呂文雄之存款當然由原告繼承,為原告所有。但被告因持有呂文雄之存摺及印章,竟將呂文雄之存款提領出來,將其中新台幣(下同)90萬元存入被告長女 楊淑芳
132萬元存入被告長子 楊朝鈞 之帳戶內。原告長女呂綉絨及三女甲○○發現後,幾經交涉,被告才與呂綉絨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開立「呂綉絨、乙○○」名義之聯合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以共同保管及管理原告之財產。嗣後,被告才將提領之呂文雄款項其中的192萬元存入上開聯合帳戶內(下稱系爭存款)。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今已宣告禁治產,有監護人甲○○可以管理財產,無再由被告與訴外人呂綉絨保管之必要。又呂綉絨本係基於保管之意思,願意返還系爭存款,並願配合辦理返還手續,但被告卻不肯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於93年5月23日取走之不動產權狀正本,包含原告名下(如附表編號3、4、6),及呂文雄名下(如附表編號1、2、5、7)之不動產權狀正本。而呂文雄死亡時之名下不動產,今除桃園縣八德市1塊土地(如附表編號7)外,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但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名義後,被告委託 黃桂枝 代書直接向地政事務所領取不動產權狀正本,故權狀正本遭被告無權佔有。(四)原告因精神疾病日趨嚴重,身體亦日趨衰弱,經常意識不清,有時尚不認得女兒。93年8月23日長女呂綉絨帶原告前往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老人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又「個案簡式精神量表得分為三分,代表認知功能障礙為重度」,足認原告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詎原告竟於93年9月3日委任被告處理對於呂文雄之遺產全部繼承事宜等事務,又於93年9月23日,因見被告之子 楊彥興 已於93年9月21日改姓為 呂彥興 而得以傳承呂家香火,乃將原告繼承自呂文雄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至3、5、6贈與被告之子呂彥興,並將原為呂文雄所有之台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過戶登記於呂彥興名下(此已過戶房地部分,另案訴訟中),惟原告長女呂綉絨及三女甲○○於93年9月3日,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除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同年9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原告患有「老人失智症,中度至重度」、「個案失去自我照顧能力,需仰賴他人長期照顧」外,依同年10月19日板橋中興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原告為「中度老人失智症合併精神耗弱」,故本院於同年11月8日以93年度禁字第
209號裁定准予宣告禁治產,綜合原告患有老人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認原告在贈與時,顯然欠缺意思能力,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是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此存款部分爰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動產權狀部分爰依無權占有及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2萬元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尚未被宣告禁治產以前之93年9月3日委任被告處理對於呂文雄之遺產全部繼承事宜等事務,又於93年9月23日,因見被告子楊彥興已於93年9月21日改姓為呂彥興而得以傳承呂家香火,乃將原告繼承自呂文雄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至3、5、6贈與被告之子呂彥興,並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過戶登記於呂彥興名下,該贈與契約係原告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所為,並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依民法第406條及第408條之規定,前揭不動產之贈與及過戶登記,均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按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3653號著有判例:是否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係以法律行為作成當時決之。原告作成系爭贈與契約之時,根本尚未受禁治產宣告。且原告於起訴狀及前開聲請禁治產案之聲請狀中自認:「聲請人甲○○發現相對人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厭食...」;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審理中陳稱:「(相對人目前情形如何?人在何處?)她有時可以溝通,有時無法溝通...」,甚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93年6月30日之律師函中亦一再主張原告丙○○係神智清楚委託其寄發律師函云云,顯見原告丙○○並非長期持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係間歇性,又依當時公證之公證人 詹孟龍 於本院另案即94年度訴字第149號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原告都有針對問題清楚回答並做確定,均證明原告意識清楚。原法院既於93年11月8日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故原告於禁治產宣告前,依法仍應具有行為能力,其於93年9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自始當然有效。系爭贈與契約第
2條規定被告以呂彥興法定代理人身份占有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自為有權占有。綜上所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存款與不動產權狀而請求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長女呂綉絨在三重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開立「呂綉絨、乙○○」名義之聯合帳000-00-000000-0,以共同保管及管理原告之財產。嗣後被告並將提領呂文雄之存款192萬元存入上開聯合帳戶內。
(二)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正本。
四、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23日經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為「老人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又「認知功能障礙為重度」,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其分別於93年9月3日及同月2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委任及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書、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足徵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原告於93年9月3日及23日所訂立委任契約與贈與契約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經查: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3年9月3日及2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委任及贈與契約之際,雖未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但原告於93年
8月23日已經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為「老人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又「認知功能障礙為重度」,並於93年9月30日亦經同院診斷患有「老人失智症中度至重度」、「個案失去自我照顧能力,需仰賴他人長期照顧」,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原告於上述禁治產宣告案件中,經板橋中興醫院於93年10月19日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呂員 罹患老人失智症多年,目前手腳退化無力、無法行走、靠輪椅代步,日常生均需他人照顧。領有中度癡症殘障手冊。診斷『中度老人失智症』合併『精神耗弱』,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亦有該院93年10月19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家事法庭審酌原告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原告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復於同年11月8日以93年度禁字第209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在案,顯見原告於93年9月3日為系爭委任行為及93年9月23日為系爭贈與行為前,早已長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況,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系爭委任及贈與契約自屬無效。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於意識清楚時為贈與契約,其依有效之贈與契約第2條規定以呂彥興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為有權占有云云,則不足採。
(三)公證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人詹孟龍雖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49號案件94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因為原告中風依照我一般生活經驗,擔心原告不清楚我在說什麼.
..我就按照文件以台語念給原告聽,我先依照文件敘述,讓原告瞭解,也讓原告瞭解這些東西是原告的東西,也有告訴原告說東西贈與出去就要不回來了,問原告確認是否還要送,原告之前在聊天的時候都有針對我的問話回答,後來原告對於我問到本件事項的部分,都有作確定,我認為符合公證之要件,就准予公證」、「(辦理本件公證過程,贈與人的精神狀況如何?)還可以,因為我之前有與原告聊一下,但是原告身體不舒服,所以我盡量問大聲一點,讓原告清楚,我問的問題,原告都有回答,而且是正常的回答」、「原告聽不清楚的時候就會含糊的點點頭,可能是人比較累就隨便過去」、「我唸給原告聽,但原告沒有看過文件(贈與契約之書面),但我確定我唸的原告確實有聽到,我不清楚原告是否識字」等語。然證人詹孟龍並非精神醫療專業人士,亦不知原告患有老人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且證人證言內容與原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均不相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委任及贈與契約前,雖未經禁治產宣告,惟早已長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況,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及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8條、第5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所有,原告就該土地、建物所為贈與行為無效,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次查系爭存款部分,應歸原告繼承所有,而原告今已宣告禁治產,有監護人甲○○可以管理財產,無再由被告與訴外人呂綉絨保管之必要,該帳號聯合戶名義人之一之訴外人呂綉絨本係基於保管之意思,願意返還系爭存款,業經其於本院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屬實,惟被告不願返還,因被告與呂綉絨共同保管系爭存款,為無因管理,今管理事務既經原告本人承認,依民法第178條之規定,應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呂綉絨交付返還系爭存款之本金及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適用委任規定(即民法第178、第54
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訴外人呂綉絨將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戶名呂綉絨、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192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提領返還予原告;並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多數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全部勝訴即可,因原告依無因管理適用委任規定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已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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