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六十一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舉發行駛路肩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違規,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大溪交流道約北上六十公里處時,見路邊告示牌標示「周五十四-十九,假日
十四-十九」字樣,遂轉入路肩行駛,未料僅行駛數百公尺即遭警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以目前普遍週休二日之社會作息習慣,該告示牌內容乍看之下極易讓人誤認「週五」等同於週一至週五;且該路段若有特殊考量,致僅能開放週五單日限時行駛路肩,亦應於告示牌上詳細述明,是異議人因交通號誌標示不清,受到誤導而遭受舉發違規,實難甘服,遂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坦承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於路肩,惟辯稱:因交通號誌標示不清,受到誤導致違規遭受舉發云云。經查,依異議人提出該處標誌之照片顯示,其上確實載明「周五十四-十九,假日十四-十九,開放路肩,限小型車」等字樣,此有上開標誌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為週一,依規定並不得行駛於該路段路肩,異議人猶違規行駛於該路段之路肩,是異議人確有違規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該處標誌上所載「週五」字樣,客觀上實無使人誤認等同於「週一至週五」之可能,且該路段開放小型車得以行駛路肩之時段亦已明確記載於該標示牌,並無異議人所稱交通號誌標示不清之情事,異議人所辯之詞,純屬自行臆測並擴大解釋「週五」之涵義,委無足採,異議人猶執以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