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因移置電線桿及停車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用以鎖腳踏車之鐵鍊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裂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四處裂傷共長十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丙○○的身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拿棍子要打伊,告訴人沒有打到伊,告訴人自己去撞到門..伊沒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伊是打到告訴人的身體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甲○○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丁○○於偵查證述「我聽到有人喊打死人了,我看到雄(指被告)拿鐵鏈打添(指告訴人),添頭上流血,添就跑走了」(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事發當天的情形如何?)因為是鄰居,我聽到吵架聲,我跑出去看,我看到被告拿腳踏車的鐵條打告訴人的頭部,我在旁邊說不能用鐵條打,會打死人」、「(問:被告拿鐵條打了幾下?)我看到打一下,血流出來,被告要離開,我說不能走,要等警察來,我與二樓的何先生看到」(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看到雄(指被告)用腳踏車撞添(指告訴人),添用手推開車子,後來雄用車上鐵鏈打添的頭,頭上流血,添就大喊打死人了」(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天,我在客廳外的陽台乘涼..當時被告牽腳踏車去撞告訴人,告訴人將被告的腳踏車推開,被告拿腳踏車的菜籃內的鐵條打告訴人的頭部,打了二下,告訴人就流血,我打一一0報警,被告準備離開,我要被告不能離開」、「(問:你要被告不能走時,旁邊還有何人?)還有戴先生在旁邊,戴先生也有要被告不能走」(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今天下午我與丙○○在文化路一四四巷三二弄口相遇,丙○○和我就發生口角,原因是我們之前有糾紛,我就跟他說有什麼事情大家說明白,丙○○說不用講了就把我推倒,於是我就順手拿起腳踏車前籃子的鐵鏈,丙○○就跑進屋內拿木棍出來,『於是我就把手上的鐵鏈甩出一下就擊中他的頭部後受傷流血』」(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且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及前開證人指述被告持鐵鏈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一節,即非子虛,為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拿棍子要打伊,係告訴人自己去撞到門云云,惟復稱告訴人沒有打到伊,伊沒有受傷等情,依其所言,顯見其並未遭受現時不法之侵害,竟仍持鐵鏈毆打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傷害之犯意甚明。再者,告訴人若係自己撞到門,其撞擊點應僅一處,何以所受之傷害竟係「頭皮四處裂傷共長十五公分」,此亦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非自己撞門所致。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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