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17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7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檢束行為,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誠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四六三三號自小客車,先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並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購買之自小客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二十七萬元,約定分三十六期平均償還貸款,約定存放地點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附近,是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繳納十期共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貸款,後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第十一期起,便未再繼續繳款,慶豐銀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而甲○○於九十年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三樓住處,將該車出賣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洪瑋持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慶豐銀行及朝欽公司。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故不否認有將其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出賣予陳洪瑋,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處分標的物之犯行,辯稱:陳洪瑋答應要代為繳納貸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朝欽公司職員孫國泰、呂正新於偵審中指訴被告以動產抵押方式,向慶豐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且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付分期款等語,且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債務之承擔非經債權人之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被告將債務交由他人承擔,並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取得債權人同意;復於分期款未繳清完結前,即將車輛讓售他人;且於讓售車輛後,對買受人陳洪瑋是否按期付款,未加聞問,直至為本院通緝到案,才出面與朝欽公司處理,是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出賣車輛之情彰彰甚明,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予第三人陳洪瑋,致生損害於慶豐公司及朝欽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