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 蘇耀燦 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街○○○號)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顱內出血死亡,並遺有財產,被繼承人尚有兄弟二人並知育有一女下落不明,今該家屬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具有利害關係,爰聲請鈞院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縱其所生一女下落不明,但仍可知其尚有兄弟二人( 吳震澤 、 吳經國 )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並非無人繼承。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