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洪艾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以年利率19.71%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倘未能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截至民國95年4月14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新臺幣(下
同)29,253元(其中本金為27,769元)未為清償。又被告前
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11萬元,利
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
息百分之8.75即13.17%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90
,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二筆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
司),慶銀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並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3元,及其中27,769元自95年4月
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起每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90,782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
告報紙、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
表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所欠上開
慶豐銀行信用卡債務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計收600元之逾期
手續費,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借款
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
告請求之此部分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