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