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柳森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0、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柳森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龎柳森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巷之巷口,因故與 張濬宇 發生口角後,竟憤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簡稱甲屋)內,拿取裝盛供清洗廁所用鹽酸清潔劑之瓶裝容器後,行至嘉義市○區○○街○巷巷道中,對正在該巷道內口叼香菸漫步之張濬宇之臉面部位,持續潑灑上開鹽酸清潔劑,張濬宇因雙眼疼痛難忍遂伸手探路踉蹌步行返回位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下簡稱乙屋)內清洗,龎柳森又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張濬宇同意,擅自進入張濬宇之乙屋兼作車庫使用之附連圍繞土地內,並朝地面及停放之機車潑灑不明液體略作張望後離去,並在甲屋前對巷道張望。嗣張濬宇清洗後,步出門外巷道等候警方到場時,龎柳森又突然趁機衝出,承上開重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鹽酸清潔劑對張濬宇臉部持續潑灑,龎柳森所潑灑之鹽酸清潔劑,使張濬宇受有兩眼及臉部之鹽酸化學燒傷及雙眼淚液薄膜不足之傷害。
二、案經張濬宇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龎 柳森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張濬宇潑灑液體數瓶,且對告訴人因眼睛接觸到該液體受有兩眼及臉部之鹽酸化學燒傷及雙眼淚液薄膜不足之傷害之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辯稱:因告訴人攔截伊下來要吵架,怕告訴人要打伊,伊情急之下為了要防衛才會發生後面的一系列的事情出來,進去告訴人家也是因伊很緊張沒有想這麼多,告訴人家門本來開開的,伊是事後才知道所潑灑的是鹽酸云云,其辯護人稱: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由庭上審酌。至於被訴傷害罪部分,是因被告半路被攔截下來,被害人對被告辱罵,被告當時是要去遛狗,因心情不好又回到自己的家裡,但在途中告訴人把機車停好之後,在巷道挑釁被告,被告曾問告訴人為什麼要找他麻煩,告訴人回答就是要找他,於是被告才會回到家裡將所有能夠拿到的瓶子裝入塑膠袋,作了一些事先的防衛動作,被告的本意只是在預防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能夠先發制人,當時情形因為告訴人比被告年輕,而且體力好很多,情況非常緊急,所以被告就先出手,被告這部分僅有傷害的故意,並沒有重傷的意思,也沒有重傷的結果,另外也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及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5至7、9至10頁;他字卷第1至2、19至20頁;偵字第1100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潑灑液體數瓶,且告訴人因眼睛接觸到該液體受有兩眼及臉部之鹽酸化學燒傷及雙眼淚液薄膜不足之傷害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3至84、86至8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警卷證物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其客觀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口角,然尚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害或作勢欲傷害被告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肢體舉動,甚且告訴人僅是口叼香菸漫步,被告即對告訴人之臉面部位,持續潑灑上開鹽酸清潔劑,被告並有數度主動上前之動作,並明顯可見告訴人遭潑灑中有步行不穩,臉側過去,閃避被告潑灑液體,倒退行走,轉為背向被告似是逃離的動作,告訴人腳步不穩,前後晃動走動,並有以手摸臉部的動作,告訴人似乎眼睛看不清方向,走路東倒西歪,以手探路的行為甚至沒有辦法閃避而腳踢到路邊障礙物,被告仍繼續潑灑告訴人,其間雖告訴人遭潑灑後曾有伸出手做似欲撥落被告手持之瓶子之動作,惟被告妥為閃躲,手持之瓶子並未被撥落;另被告知告訴人未看見被告,仍步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乙屋前有設有牆垣、大門且與乙屋附連圍繞兼作車庫之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見警卷證物袋;見警卷第12至17頁),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
㈡又告訴人所受兩眼及臉部之鹽酸化學燒傷及雙眼淚液薄膜不
足之傷害一情,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100年12月29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醫院)101年3月19日101字06074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他字卷第6、12頁;本院卷第23至27、35至48頁),又嘉基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至該院急診就診,翌(28)日至門診追蹤,當日視力檢查其戴眼鏡之矯正視力右眼為0.15、左眼0.3;角膜之點狀上皮缺損已癒合,無明顯瘢痕;結膜尚有發炎現象;爾後病人並未再回診,無從確知其後續變化,有嘉基醫院101年7月1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00號卷第34頁);另聖馬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至該院眼科初診,當時雙眼裸視視力均為0.02,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5,診斷為淚液薄膜不足及點狀角膜炎。經7次眼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情好轉,淚液薄膜不足穩定控制中,雙眼視力未完全喪失機能,有聖馬醫院101年7月6日(101)惠醫字第0829號函(見偵字第1100號卷第32頁),又聖馬醫院另函覆:淚液薄膜不足俗稱乾眼症:乾眼症較嚴重時,角膜上皮細胞會點狀受傷,即為點狀角膜炎(參見附件-乾眼症介紹),告訴人自101年1月19日門診驗光後,未再複檢視力。
經眼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情好轉,復原情況穩定,配戴眼鏡後,視力應足以閱讀,然該員自述對生活影響甚大,學理上目前無失明之虞,臨床上未達社會局殘障鑑定之標準,有聖馬醫院101年8月21日(101)惠醫字第101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該函所附之乾眼症介紹稱:乾眼症係因淚液分泌量不足或淚液揮發量過高所致,治療方法包括適宜的生活習慣、內科療法、外科療法,若與醫師充分配合,遵照醫囑,多數病患仍可有生活品質(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復參以告訴人稱:本件受傷害前眼睛視力度數大概600多度,現在眼睛是容易疲勞及酸痛,但仍可閱讀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參照上開說明,且告訴人受傷前視力(應為近視)度數約為600多度,於100年12月27日其戴眼鏡之矯正視力右眼為0.15、左眼0.3,於101年1月19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5,堪認告訴人之傷勢已有所恢復,且視力應足以閱讀,學理上目前無失明之虞,臨床上未達社會局殘障鑑定之標準,乾眼症部分,與醫師充分配合,遵照醫囑,多數病患仍可有生活品質,堪認客觀上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亦非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堪認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重傷,客觀上僅屬普通傷害。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乙屋前兼作車庫使用附連圍繞土地之
行為,由上開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告訴人之指訴等證據所示,可知被告所侵入部分係在乙屋前設有牆垣、大門且與乙屋附連圍繞兼作車庫使用土地,而非乙屋住宅內部,合先敘明;又明顯可見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即便告訴人之乙屋車庫大門打開,亦不代表同意任何人進出,是被告就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部分,所辯不足採,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亦自承上開鹽酸清潔劑係自家中取出,且係供洗廁所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對自己所管領、使用之物品豈能毫無所悉,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所潑灑之液體為鹽酸清潔劑一情,已然難以採信,復參以被告持續潑灑上開鹽酸清潔劑之行為,全係針對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受潑灑後亦有上開所述步行不穩,臉側過去,閃避被告所持續潑灑液體,倒退行走等反應之情形,是以縱使如被告所述,其潑灑初始對瓶裝內容物並無認識,然由告訴人被潑灑瓶裝液體後,出現踉蹌不穩伸手探路之行為,顯然眼睛受創之反應,被告猶繼續潑灑,已足顯其知悉該液體具腐蝕性,足以使他人受傷,更可傷害人體脆弱之眼睛,猶繼續潑灑該液體之舉動,在在可認其有意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決心。是被告所辯其潑灑完了以後才知道是鹽酸云云,尚與常情有違,顯有可疑;再以,被告於審判中先稱:清潔劑那是親戚買的,他說稀釋的很薄,當時很混亂隨手從瓶瓶罐罐中拿出,然後裝入塑膠袋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後又稱:伊問店家,他說稀釋很薄,伊不曉得什麼東西很薄,伊就只跟他買,裡面是綠綠的,伊只是跟他說買清潔劑,那瓶大概八塊,很便宜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就上開鹽酸清潔劑是自己買的或親戚買的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可信性堪慮,又由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害或作勢欲傷害被告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肢體舉動(僅告訴人遭潑灑後曾有伸出手做似欲撥落被告手持之瓶子之動作,惟被告妥為閃躲,手持之瓶子並未被撥落),業如前述,是以難認當時有何緊急之情況,使被告因緊張而疏未注意其所拿取、潑灑之液體是鹽酸清潔劑之可能,是綜上堪認被告自當知悉其所潑灑之液體為鹽酸清潔劑無誤。復依一般生活經驗,而眼睛為人身體極為重要又相當脆弱之器官,而鹽酸為具腐蝕、刺激性之化學物品,人體皮膚接觸尚可能受傷,遑論如此脆弱的眼睛,即便認上開鹽酸清潔劑已經稀釋,仍能對眼睛造成傷害,更何況被告係持其洗廁所所用的鹽酸清潔劑潑灑告訴人眼睛所在之臉面部,被告對上開情狀自亦知悉,是堪認被告顯具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故意。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由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害或作勢欲傷害被告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肢體舉動(僅告訴人遭潑灑後曾有伸出手做似欲撥落被告手持之瓶子之動作,惟被告妥為閃躲,手持之瓶子並未被撥落),業如前述,再由上開勘驗結果,潑灑鹽酸清潔劑前雖有人在巷口罵「幹你娘勒!」,但難以判斷是否確為告訴人所對被告辱罵,縱為告訴人所罵,惟該侵害業已過去,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又被告聲稱告訴人有說要打被告云云,然一則由勘驗結果,雖見告訴人與被告有交談,但音量較小,難以判斷告訴人有無說要打被告之言語,再以即便告訴人有說,被告初對告訴人潑灑上開鹽酸清潔劑之時,告訴人正口叼香菸漫步,難認潑灑當時有何恐嚇、辱罵被告或對被告有何肢體動作等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前後兩度接連對告訴人持續潑灑上開鹽酸清潔劑,更有數度主動上前之動作,且可見告訴人遭潑灑中已有步行不穩,臉側過去,閃避被告潑灑液體,倒退行走,轉為背向被告似是逃離的動作,告訴人腳步不穩,前後晃動走動,並有以手摸臉部的動作,告訴人似乎眼睛看不清方向,走路東倒西歪,以手探路的行為甚至沒有辦法閃避而腳踢到路邊障礙物等反應,被告仍繼續潑灑告訴人,被告並有打、推告訴人之動作,更難認被告遭逢何客觀上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更曾於準備程序一度坦認案發當時有點生氣、緊張、混亂,那是有生氣的成份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上開說明,更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顯係基於報復意思,至所謂「情急之下」或年老體衰只能先發制人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為被告卸責之詞,是綜上,被告客觀上並未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意思,是被告所為尚非屬正當防衛,併此敘明。被告上開基於重傷害故意而未達既遂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本院認被害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已致被害人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誤會。又本院認就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乙屋前之車庫行為,可知被告所侵入部分係在乙屋前設有牆垣、大門且與乙屋附連圍繞兼作車庫使用之土地,而非乙屋住宅內部,前已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亦尚有誤會。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非常密切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潑灑上開鹽酸清潔劑,為接續犯,僅以論以一重傷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重傷未遂罪、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怒而對告訴人臉面部潑灑上開鹽酸清潔劑,使告訴人受有兩眼及臉部之鹽酸化學燒傷及雙眼淚液薄膜不足之傷害,手段甚狠,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並衡以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