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蔡豐禧 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裕華 、陳.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裕華、 陳寶珠 、 林韋伶 、 林韋利 (以下合稱為相對人,至於個別相對人分稱為林裕華、陳寶珠、林韋伶、林韋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命聲請人應負賠償責任,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6,370元,另依士林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命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林裕華15,000元;又林裕華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即8,790元,故聲請人每月僅剩2,580元可供處分(計算式:26,370-15,000-8,790=2,580),且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聲請人提起上訴雖非顯無勝訴之望,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202,6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士林地院於102年1月31日所為10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核由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受理在案,已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難謂有何顯無勝訴之望情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370元,扣除依士林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每月給付林裕華15,000元、林裕華向基隆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即8,790元後,聲請人每月僅剩餘2,580元可供處分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基隆地院函文、郵政員工薪資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3頁),而聲請人主張並無其他財產,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並斟酌其基本生活之需要,客觀上尚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