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341號
上訴人 李淑蓮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葉爾良 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另登報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 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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