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子桭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子桭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子桭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中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中就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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