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張聖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何上雲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另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上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裁判費,雖據其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所謂低收入戶,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言;又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範無資力之要件不同,所謂低收入戶亦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為不足採。雖聲請人另提出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其他財產資料,然此亦非得遽認其必缺乏經濟信用;況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43號事件查得其於101年度擁有賓士汽車1部(見原法院卷113頁),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垂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