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7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府訴字第0967015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1月8日填具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申請書,主張「 黃氏 菜燕」為其曾祖母,向被告申請「 黃氏菜燕 」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之父姓名由「 黃印 」更正為「 黃玉 」、母姓名由「 吳氏 市」更正為「 吳氏珠妹 」。經被告審查結果,於96年1月10日以北市萬一戶字第096300175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按內政部60年4月
8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令(以下簡稱內政部60年4月8日令)規定:『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經查當事人黃氏菜燕(明治0年0月00日出生、明治45年7月9日死亡)日據時代最早之戶口調查簿,即詳載其父名為『黃印』、母名為『吳氏市』、與前戶主之親屬關係及其榮銜職業為『前戶主黃印長女』;次查臺端所提憑『吳氏珠妹』(明治00年00月0日出生)之戶籍資料,與當事人之輩分顯未相當。綜上,臺端所請因查無資料可稽,歉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被告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處分撤銷,撤銷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不足證明吳氏珠妹為黃
氏菜燕之母,否准原告之更正申請,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訴狀主張如下)查原告曾祖母為「黃氏菜燕」,日據時代之戶口名簿誤將其父、母之名字分別登載為「黃印」、「吳氏市」,原告雖向被告申請更正為「黃玉」、「吳氏珠妹」,惟被告卻據內政部60年4月8日令,以查無資料可稽為由,否准原告所請。
然原告所提出之神明牌及鄰居名冊已可供查明原告申請更正事項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告逕以公事繁忙為藉口,對原告所請置之不理,違背事理及法理至明。退步言,縱無法擅改,但如內政部60年4月8日令所示,以浮籤註明事實,即可瞭然事實真相。是被告否准原告之更正申請,顯然於法不合,所為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分別為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所規定。次按「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1、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前之戶籍資料。2、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3、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4、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5、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6、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7、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復分別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2點、第4點所規定。又「查台灣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無更正之可言,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貼浮簽註明事實,用以證明籍備查考。」、「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所記載者,係家族與戶主、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分別為內政部64年4月8日令、82年8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及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因其歷來祭祀之祖先牌位「黃玉」,與其曾祖母
「黃氏菜燕」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父姓名「黃印」明顯未符,向被告申請更正,同時申請更正「黃氏菜燕」之母姓名為「吳氏珠妹」。經查原告所提「黃氏菜燕」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其「戶主變更年月日及變更事由」欄記載「明治二十八年六月三日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前戶主之親屬關係及其榮銜職業」欄記載「前戶主黃印長女」、「事由」欄則記載「明治四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足見該資料為當事人最早亦係最後之戶籍記載(按:日據時代自明治39年後始有戶口調查簿資料可稽),若有申報錯誤之情事者,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應提出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前之戶籍資料或其他機關(構)核發足資證明文件,始可憑辦。而原告所提憑之「吳氏珠妹」戶籍資料,因其記載之出生年月日「明治30年10月5日」晚於黃氏菜燕(明治0年0月00日出生),輩分顯未相當,甚難認定吳氏珠妹為黃氏菜燕之母。原告雖主張有祖先牌位、切結書等足證原告申請更正事項與事實相符云云,然該等文書均屬私文書,並非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所列之證明文件,自不足採,故被告否淮原告之更正申請,於法尚無不合。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1、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前之戶籍資料。2、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3、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4、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5、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6、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7、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復分別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2點、第4點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96年1月8日填具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申請書,主張「黃氏菜燕」為其曾祖母,向被告申請「黃氏菜燕」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之父姓名由「黃印」更正為「黃玉」、母姓名由「吳氏市」更正為「吳氏珠妹」。經被告審查結果,於96年1月10日以北市萬一戶字第09630017500號函復原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查原告本件請求之法規範基礎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文件是否足資證明其請求更正登記之事項?經查:
㈠原告在本件所請求變更之戶籍事項,並非單純之「出生時日
」或「姓氏名稱」等個人一身事由,兼及於曾祖母之生父母等親屬血緣事項,而此等親屬血緣事項將因與民商法相結合而形成親屬上或財產上之私經濟權利義務關係,進而作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基礎;該等親屬關係之證明,於採戶籍制度之我國,悉以戶籍機關核發之文件為憑,故本件原告更正請求之事項,勢將涉及公私法律關係之公示機能,自應採嚴格證明原則。而在採取嚴格證明原則之基礎下,其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原則,基於私人間之實質血緣親屬關係,其主要資料掌握在私人手中,故從接近證據之便利性言之,應由請求更正之人負擔「客觀上事證不明之不利益」。且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界限亦應受限制,相較於民事法院之人事訴訟而言,至少不具備「職權探知」之責任(意即行政機關不須就更正事項之真實性主動去找尋證據資料),此乃因人事訴訟中,爭執之兩造對親屬關係改變所可能造成之後果知之甚明,各自亦保有較多之證據資料並充分明瞭調查方法,但相對於戶政機關,其對更正結果就公、私法法律關係所形成之影響並不真正清楚,且其掌握之調查途徑亦極有限,故自效率觀之,實無要求戶政機關對親屬關係事項之更正採取「主動出擊,自行搜集證據資料」之合理性。又從行政一體之角度觀察,就行政機關而言,各項證據之實質證明力判斷有其困難性(證據資料證明力之判斷原即係個案式地判斷,遂易產生事實認定上之歧異,自然有礙於行政一體之精神),故有「待證事實法律化」之傾向,常就證據方法為限制,此等作法雖未必與前揭法理全然一致,但在一定程度上,亦正精準反映戶政機關在親屬關係更正事項上之職權調查界限(不須主動搜集證據資料)。從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件原告主張之更正事項,應在嚴格證據法則下,依其所提出之現有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審查,先予陳明。
㈡本件原告以其歷來祭祀之祖先牌位「黃玉」,與其曾祖母「
黃氏菜燕」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父姓名「黃印」不同,遂向被告申請更正,並同時申請更正「黃氏菜燕」之母姓名「吳氏市」為「吳氏珠妹」。惟查原告所提「黃氏菜燕」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在「戶主變更年月日及變更事由」一欄記載「明治二十八年六月三日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字樣,在「前戶主之親屬關係及其榮銜職業」一欄記載「前戶主黃印長女」字樣,在「事由」一欄則記載「明治四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字樣,有上開戶口調查簿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以臺灣日據時代之戶政資料自明治39年之後始有保存戶口調查簿資料供查此點觀之,黃氏菜燕於明治45年7月9日死亡之戶口調查簿(即現所謂『除戶戶籍謄本』)右下方「戶主變更年月日及變更事由」一欄既載明「明治二十八年六月三日前戶主死亡付戶主相續」等字樣,足見該資料乃戶籍保管內現存黃氏菜燕之戶籍資料甚明。則原告主張黃氏菜燕之戶籍登記有錯誤之情形,徵諸首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自應提出比上開戶口調查簿更早之日據時代戶政資料,殆無疑義。然查原告所提祖先牌位、切結書等私文書,核非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所列之證明文件,殊不足採,另所提「吳氏珠妹」之戶籍資料所載之出生年月日「明治30年10月
5日」晚於黃氏菜燕(明治0年0月00日出生)28年餘,自不可為黃氏菜燕之母,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任何足資作為戶籍登記錯誤更正之證明文件,揆諸前開所述嚴格證明原則等法理,被告否准原告戶籍登記更正之請求,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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