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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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惟婚後兩造感情不洽,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即離家,未再與被告丙○○同居,迄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協議離婚,惟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訴外人 吳榮忠 處受胎,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另一被告甲○○;雖被告甲○○系原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依法應推定為婚生子女;惟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自應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並無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單、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聲請傳訊證人吳榮忠、聲請為DNA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甲○○與原告乙○○、訴外人吳榮忠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雖係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惟被告甲○○並非伊自被告丙○○並受胎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證人吳榮忠復證稱被告甲○○為原告自伊受胎所生;復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無法否定被告甲○○與訴外人吳榮忠間具有親子關係,有該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高總行字第八九○一五二八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綜上言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