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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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1、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喝醉酒了,什麼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一行})。
2、警訊中對被告乙○○、甲○○所做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乙○○部分吐氣後酒精含量為0.九五㎎/L、甲○○部分吐氣後酒精含量為0.五三㎎/L)。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
4、警訊中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乙○○部分載明觀察結果為:Ⅰ駕駛過程,因酒精濃度過量超速肇事,顯非於正常駕駛下;Ⅱ、因嫌疑人有酒味濃烈、眼睛充血跡象,顯無從安全駕駛操控;甲○○部分載明觀察結果為:Ⅰ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Ⅱ、駕駛過程中,因酒精濃度過量肇事,顯非於正常駕駛下;Ⅲ因嫌疑人有酒味濃烈,臉色通紅,眼睛充血跡象,顯無從安全駕駛操控)二紙在卷可考。被告二人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