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故障不堪使用,於是向 林凱棟 表示需要同型貨車以供使用,林凱棟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竊取德功有限公司所有之UG-六0九三號小貨車,竊得之當日晚間,乙○○在高雄縣美濃鎮一0九號居處,明知UG-六0九三號汽車係無車籍資料而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價格向林凱棟買受,並將該車引擎零件置入XK-三三五九號小貨車中使用。
二、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上旬某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大埤頭八十之二號住處,明知林凱棟使用之VS-七一三一號小貨車為贓物(該貨車屬丙○○所有,為林凱棟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鎮○○街三之三號前竊得),仍向林凱棟收受使用。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當時知悉 李凱棟 從事修理汽車之工作,所以將小貨車交付李凱棟修理,我不知道李凱棟拿贓車零件置入我使用的小貨車等語。惟查被告乙○○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凱棟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不諱,並有UG-六0九三號小貨車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該小貨車使用人丁○○之警訊筆錄可按,雖被告乙○○、乙○○之妻戊○○均陳稱XK-三三五九號小貨車係故障而交付林凱棟修理等語,惟對照戊○○之警訊筆錄、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未符且與被告乙○○之陳述未合,被告乙○○前揭辯解實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起訴被告認係核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因所查本件被告乙○○係有償收受該部贓車,自應對被告適用前揭故買贓物罪,附此敍明。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右揭犯行,業據證人李凱棟於警訊中供證綦詳,並有VS-七一三一號貨車所有人丙○○之警訊筆錄與該貨車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甲○○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