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字第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甲○○與訴外人 洪嘉霖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共同在高雄市○○○
路與同愛街口毆打原告,致原告右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左頸部撕裂,案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原告因被毆傷至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止花去醫藥費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有附呈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費用清單及明細表影印本可憑,原告因被毆致腦出血,至今有後遺症,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書影本可憑,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大,原告為國中畢業,家無恆產,以攤販經商為業,月入約三至四萬元,應請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以資慰藉。
㈡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洪嘉霖與其法定代理人 洪位 正應連帶賠償部分,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故本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九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薪資所得、財產歸戶、戶籍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民事損害賠償卷宗參考。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在高雄市○○○路與同愛街口,遭被告甲○○與訴外人洪嘉霖共同毆打,因而受有右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左頸部撕裂之傷害,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之事實,業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主張被告甲○○、訴外人洪嘉霖共同毆打其成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毆打原告成傷,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共計支出醫藥費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業據提出收據九紙為證,經核除證明書費一千九百二十元(800+80+1040=1920),並非治療傷勢所必須之費用外,其餘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身心痛苦不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自非無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以經營攤販為業,月入三至四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其經濟狀況經本院調閱其薪資所得、財產歸戶調查結果,除八十七年度有自花菱視聽社(負責人 翁茂勝 )之四萬五千元薪資收入外,並無任何歸戶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爭執起因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二十萬元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共計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甲○○與訴外人洪嘉霖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訴外人洪嘉霖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洪位正 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規定與洪嘉霖負連帶責任,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本件僅因被告甲○○被通緝到案,民事賠償訴訟審結在訴外人洪嘉霖、洪位正前開應連帶賠償部分之判決後, 然渠 等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相等之金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3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