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
高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陳玉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合計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伍仟陸佰拾壹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理由
一、查被告丙○○係受僱於高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所駕駛之車煞車確實有效,能注意竟疏於未詳細檢查該車之煞車,猶貿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段行駛,途經該路上坡路段,因煞車失靈,致該車下滑,而衝撞同向在後由甲○○所駕駛,旁載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甲○○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左眼受傷失明、左手伸肌腱斷裂、脊柱狹窄第三節腰椎至第五節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氣胸、血胸、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橈神經麻痺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鈞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在案。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行為人或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行為人或僱用人,因過失致原告等受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賠償金,其明細如下:
甲、原告甲○○部分: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甲○○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於0
00年0月000日,當時年齡為五十五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五年之工作年資,按原告甲○○所受傷害,造成左眼失明、左手伸肌腱斷裂、脊柱狹窄第三節腰椎至第五節,顯已完全喪失工作之能力,而原告當木工,其薪資每月為一萬八千三百元,有勞工保險卡影本可佐,其八十六年度薪資總額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乘以五年工作年資之 霍夫曼 係數0000000.二,合計得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一百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致受嚴重傷害,行動不便,計自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計支出看護費四萬元,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支出看護費八萬二千八百元,合計支出看護費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另搭機至台北就診眼睛,計支出機票費二千八百十八元,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十二萬五千六百十八元。
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
費用三萬六百八十六元,另中醫藥費用計三萬二千七百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甲○○遭此車禍橫禍造成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減退,有
如瞎子一般,而脊椎其他部位亦嚴重受損,精神上蒙受重大之損害與痛苦,爰請求賠償八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乙、原告乙○○○部分: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乙○○○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於000
年0月000日,當時年齡為五十二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八年之工作年資,按原告乙○○○所受傷害,頭部傷害合併腦震盪、右側氣胸、血胸、左側肱骨粉碎性骨、骨盆骨折、左橈骨神經麻痺、左肘彎曲度~度左手指無法完全伸直,顯已完全喪失工作之能力,而原告平常靠賣菜維生,而依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所公告勞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八十六年度薪資總額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乘以八年工作年資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六,合計得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計自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共支出看護費六萬四千元,有看護費收據影本為憑。
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在高雄博正醫院及臨海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有醫藥費收據影本為憑。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乙○○○遭此車禍受傷,造成全身多處骨折,且左橈骨
神經麻痺、左手指無法伸直、精神上至感痛苦,爰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賠償原告乙○○○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合計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等計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及法定利息,以資慰藉。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高君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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