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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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16號

原告 陳惠如

被告 吳予恩

洺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1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予恩、 曾洺瑛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惠如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吳予恩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洺瑛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0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吳予恩(暱稱「 阿紅 一百」)、曾洺瑛(暱稱「二百」)於111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百」、「 林書豪 」、「威登」、「馬斯克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予恩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由曾洺瑛擔任收水,負責收取吳予恩提領之贓款後,再交予上游「三百」,並約定吳予恩、曾洺瑛每日可抽取10,000元為報酬。嗣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6時59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7時29分匯款49,989元、17時32分匯款49,985元、17時45分匯款9,123元至訴外人 何錦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吳予恩,再由吳予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7時45分至19時3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榮耀門市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曾洺瑛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109,09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0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109,097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吳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曾洺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佐。而吳予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又曾洺瑛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二人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109,097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見審原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 北原簡 字第 16 號判決(112.12.06)[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原附民 字第 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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