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327、3937、91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二、三部分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叁捌公克、零點壹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驗餘淨重肆點零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叁捌公克、零點壹肆肆捌公克)及大麻乙包(驗餘淨重肆點零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總純質淨重逾貳拾叁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起訴書之附表五編號1之重量應更正為「(總純質淨重逾23.3公克)」、編號2之重量應更正為「(分別驗餘淨重0.3738公克、0.1448公克)」、編號3之重量應更正為「驗餘淨重4.0625公克」外,其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二、三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同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
2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8月確定,後5罪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前揭有期徒刑8月執行,於10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逾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驗餘淨重0.3738公克、0.1448公克)及大麻乙包(驗餘淨重4.0625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