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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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11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告 洪勝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

7日獲准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0.5%計算利息,陽信銀行並與原告簽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金額後,由陽信銀行將該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嗣被告逾期繳款,尚積欠本金餘額為187,025元,後陽信銀行以被告逾期未繳款達180日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196,844元,經原告理賠陽信銀行上開金額後,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

轉同意書及損失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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