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調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吳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文欽 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前段請求
被告應修繕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屋
內水管漏水情形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是
此部分容忍修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原告未提出何證
明文件以說明倘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後,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因而免遭滲水侵害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數額(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97號裁定),致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後段請求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回復原狀,然原告僅於起訴狀
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暫估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未提出修
繕系爭房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亦無法核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其就訴
之聲明前段之利益價額之證明文件,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各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各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並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16,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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