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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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83號原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許榮峯 被告 鄭鈞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游聰寶 積欠原告飼料貨款新臺幣(下同)共1,124,983元,乃承諾願自民國106年4月30日起分19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前18期每期清償6萬元,最後1期清償44,983元,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且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訴外人游聰寶嗣後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有924,983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還款契約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