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石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石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放置在該店前之金牌臺灣啤酒空瓶」應補充為「 陳天賜 所有、放置在該店前之金牌臺灣啤酒空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新臺幣48元),並業據被害人陳天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嗣並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徵,復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623號、97年度偵字第3299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具狀陳稱: 伊業 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前二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不唯本件,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實不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從而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592號被告吳石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石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9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金粉商號前,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前之金牌臺灣啤酒空瓶16支(價值約新台幣48元)。其得手後,旋即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天賜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雅婷不得再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