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6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
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家榮前於民國95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7號、96年度訴字第654號、96年度訴字第860號、97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5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1年、1年2月、1年1月減為6月又15日、5月、5月、4月、1年3月確定,嗣前4罪未經減刑部分俱經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後4罪則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2年10月,二者接續執行,甫於101年
2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一)於101年9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軍左營總醫院8樓829號床,徒手竊取 梁玉芳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梁玉芬 ,應更正,下同)所有之Taiwanmobile牌、型號T3、白色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二)又於同年10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開國軍左營總醫院7樓7116號床,徒手竊取 陳劉米治 所有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嗣梁玉芳、陳劉米治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從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劉米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梁玉芳、陳劉米治及證人 郭天助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張家榮照片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張、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讓渡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年12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7頁,偵卷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審認被告行竊地點之醫院病房為病人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核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嫌未合,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是本院自應按變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人民之不安全感,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2次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犯案之時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
五、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