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木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王木樹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1號、96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木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共新臺幣260元),並業據被害人 王俊傑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距上次民國95年間竊盜案件已隔一段時日,本次係因失業無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且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27號被告 王木樹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而於9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65號尚陽金屬有限公司之後門回收箱,徒手竊取重約2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260元)之廢鐵材得手,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木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俊傑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木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