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靜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靜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條款。扣案之仿冒商標項圈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靜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15日開始刊登陳列起至101年8月17日為警查緝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罪處斷。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處斷,並認應論以販賣罪,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網路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再衡酌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於本案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中之新臺幣5千元,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和解條件中被告承諾之付款條件(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因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項圈1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郵件包裝1個,已由被告寄出交付予台灣銀谷公司員工,是以該郵件包裝之所有權已為移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郵局匯款單,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一:
┌───────────────────┬───────┐│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之依據│├───────────────────┼───────┤│蘇靜琳應給付台灣銀谷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告訴人台灣銀谷││伍仟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分期匯入台灣銀│有限公司出具之││谷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刑事陳報狀。││四月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10號被告蘇靜琳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靜琳明知「phiten」、「Pphiten」、「P」、「RAKUWA」、「AQUATITAN」等商標圖樣,係臺灣銀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項圈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其使用之「worldmap203」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項圈商品1件之拍賣訊息,供不特人選購。嗣銀谷公司員工於101年8月17日在網路瀏覽時發現上情即下標購買,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項圈1條。
二、案經銀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靜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IP連線紀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違反商標法案蒐證物品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谷有限公司101年9月2日函、檢驗報告、購買產品價值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商標法,業由行政院定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另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2條則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後所定之罰則相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蘇靜琳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有侵害「福田」、「PhitenPracing」之商標權。然經 細鐸 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權註冊證影本及物品照片,該「福田」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所保護之項目並未及於本案之項圈,且告訴人公司員工蒐購所得之商品及包裝亦無標示「福田」、「PhitenPracing」字樣,是此部份尚難論以前開罪嫌。惟此部份既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文哲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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