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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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鶴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
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鶴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鶴年係「證群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並未承攬海軍之工程,亦無資力給付高額之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3日起至99年5月18日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威宏管件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佯稱因承作海軍工程需要材料,接續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銅法蘭口閘閥等工程材料(價值共計新臺幣187萬6,030元),致「威宏公司」負責人 李秀緞 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予黃鶴年。詎黃鶴年取得工程材料後隨將該材料運走不知所蹤,亦拒不給付貨款,且用以清償貨款所交付票號:AZ0000000號(發票人:正玉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8月15日、面額:68萬元)之支票1張,經提示後亦未獲兌現,經「威宏公司」屢向黃鶴年催討貨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威宏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鶴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威宏公司」代表人李OO、證人林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威宏公司」出貨予被告之送貨單影本共13紙、被告用以清償貨款所交付予告訴人公司票號:AZ0000000號(發票人:正玉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8月15日、面額:68萬元)之支票1張暨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1月17日電話記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0年3月7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自99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多次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材料等行為,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以相同之詐騙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相同舉動,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承作工程,亦無資力給付貨款,竟以承作海軍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威宏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材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非輕,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非謂良好、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出貨時間│貨品內容*數量│貨品價值│├──┼──────┼────────────────┼──────┤│1│99年4月13日│銅法蘭口閘閥3英吋*6│3萬8,950元││││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1││├──┼──────┼────────────────┼──────┤│2│99年4月14日│銅法蘭口閘閥2.5英吋*12│9萬9,200元││││銅法蘭口閘閥1.5英吋*18│││││銅法蘭口閘閥2英吋*8││├──┼──────┼────────────────┼──────┤│3│99年4月14日│銅法蘭口閘閥3英吋15│23萬9,700元││││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12│││││白鐵法蘭口閘閥5英吋*150鎊*3│││││銅法蘭口閘閥1.5英吋*8││├──┼──────┼────────────────┼──────┤│4│99年4月20日│白鐵閘閥4英吋*150磅*4│12萬1,680元││││白鐵閘閥3英吋*3│││││白鐵法蘭止回閥*1│││││白鐵法蘭口閘閥4英吋*150磅*8│││││白鐵法蘭口閘閥3英吋*150磅*8│││││白鐵法蘭口閘閥5英吋*150磅*6││├──┼──────┼────────────────┼──────┤│5│99年4月23日│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8│5萬7,200元│├──┼──────┼────────────────┼──────┤│6│99年4月26日│銅橫逆止4英吋*10公斤*6│19萬2,000元││││銅橫逆止3英吋*10公斤*6││├──┼──────┼────────────────┼──────┤│7│99年4月26日│白鐵法蘭口閘閥3英吋*150磅*50│10萬5,100元││││白鐵法蘭口閘閥4英吋*150磅*38││├──┼──────┼────────────────┼──────┤│8│99年4月28日│白鐵閘閥4英吋*150磅*8│20萬8,200元││││白鐵閘閥6英吋*150磅*3│││││白鐵法蘭口閘閥6英吋*10公斤*24││├──┼──────┼────────────────┼──────┤│9│99年4月28日│白鐵法蘭口閘閥6英吋*150磅*30│6萬8,400元│├──┼──────┼────────────────┼──────┤│10│99年4月29日│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7│5萬50元│├──┼──────┼────────────────┼──────┤│11│99年5月7日│銅法蘭口閘閥3英吋*42│26萬5,500元││││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6││├──┼──────┼────────────────┼──────┤│12│99年5月14日│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10公斤*24│26萬9,850元││││銅法蘭口閘閥3英吋*10公斤*30│││││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35││├──┼──────┼────────────────┼──────┤│13│99年5月18日│銅法蘭口閘閥3英吋*60│16萬200元││││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48││├──┴──────┴────────────────┴──────┤│合計:187萬6,030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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