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以自備鑰匙竊取 張許瓊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輛」應補充為「以渠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呂素雯 所有、而為張許瓊文所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張許瓊文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盛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5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6,000元),並業據被害人張許瓊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36號被告 張盛忠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2巷15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張許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 嗣於 同當凌晨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盛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盛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