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晚間11時40分前某時」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下午4時」,第10行「新台幣」應更正為「新臺幣」,倒數第3行「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許明傑等多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桌上之抽頭金6,900元、賭資4萬元、附表所示之物及無線對講機等,始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許明傑等31人在場賭博(其中21名賭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1名賭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8名賭客另案判決確定),並扣得附表壹之物,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足為取。惟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且其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非長。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天九牌│1副│├──┼───────┼─────────┤│2│骰子│280粒│├──┼───────┼─────────┤│3│號碼牌│1袋│├──┼───────┼─────────┤│4│現金│新臺幣46,900元│├──┼───────┼─────────┤│5│計算機│1台│├──┼───────┼─────────┤│6│無線電對講機│2台│├──┼───────┼─────────┤│7│撲克牌│23副│├──┼───────┼─────────┤│8│帳冊│4張│├──┼───────┼─────────┤│9│空白名片盒│1盒│├──┼───────┼─────────┤│10│現金│新臺幣1,320,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97號被告許明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永裕洪玉隆 (其等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晚間11時40分前某時,由鄭永裕向不知情之 黃盧玉 租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將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鄭永裕提供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賭具,以俗稱「天九」之賭法對賭,洪玉隆則持無線對講機於鐵皮屋門口把風,藉以過濾閒雜人等,避免遭警方查獲。其賭博方法為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共4人,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三家閒家進行押注,每注押注金最少新台幣(下同)100元,每注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比1之賠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莊家負責於每輪後,向賭客抽取500元作為鄭永裕提供場所之利潤(俗稱抽頭金)。
嗣於100年12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許明傑等多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桌上之抽頭金6,900元、賭資4萬元、附表所示之物及無線對講機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傑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前案被告鄭永裕與洪玉隆供述情節相符,附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線對講機、抽頭金6,900元及賭資4萬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物證在卷可證,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英彥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計算機│台│1│├──┼────┼───┼───┤│2│天九牌│副│1│├──┼────┼───┼───┤│3│骰子│粒│280│├──┼────┼───┼───┤│4│號碼牌│袋│1│└──┴────┴───┴───┘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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