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澳盛銀行信用卡信用卡」應更正為「澳盛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第4行「外語領隊職業證」應更正為「外語領隊執業證」、第7行「 王美玲 」應補充為「不知情之王美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王顯輝 於100年8月23日上午7時26分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內,發現其所有皮夾(含日本金融卡2張、自用小客車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聯邦銀行金融卡、澳盛銀行信用卡各1張)1只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而被告鄭文益於前開時、地拾獲上開皮夾1只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人竊取致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應認屬遺失物。是核被告鄭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皮夾1只,所為甚屬不該,縱坦承犯行,惟所侵占物品現金新臺幣2800元及日幣1000元,均未償還被害人,未修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仍屬不佳,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75號被告鄭文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內坑里5鄰仁德新村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7時26分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內,拾獲王顯輝所遺失之皮夾一只(內有王顯輝之自用小客車駕照、日本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澳盛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各1張、外語領隊職業證、飯店住宿卡1張及新台幣2800元、日幣10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取出現金花用後,委由王美玲將皮夾及駕照、金融卡等物放入高雄市高雄中學前之郵筒內,再由郵局人員轉交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員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文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顯輝及證人王美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向高雄郵局包裹收投股領回被害人之證件等物之收據影本、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葛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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