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潘嘉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潘嘉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0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另證據部分關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再另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而本件被告林潘嘉茹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出獄後已經沒有再施用毒品了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101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潘嘉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8年10月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林潘嘉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被告林潘嘉茹
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潘嘉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12月15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同意於101年12月15日接受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潘嘉茹於警詢時之│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供述。│放之事實。│├──┼───────────┼───────────┤│二│101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應之事實。│││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G315號)││├──┼───────────┼───────────┤│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犯│││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表。│。││││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