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唐連成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被   告  陳文杰
訴訟代理人  陳祥熙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527號確認不動產占用面積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號建物占用被告
所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五十六
之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點零四平方公尺(花台)
、B部分零點一平方公尺(平台)、C部分一點二六平方公尺(花
台)、D部分零點二七平方公尺(平台)。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花台前院空地,占
用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6-1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
56-4(1)、56-11(1)部分,占用面積各為1平方公尺。嗣更正
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2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原為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所有,嗣因台北
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由原告接管系爭建物。因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方位及面積,兩造有爭議而陷於不
明,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
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未提告係因前與鄉公所有契約協定,原告前後
三次量測結果,有占用系爭土地,但面積有誤差,令人難以
信服。另原告量測時未通知伊到場,伊申請多次量測,結果
亦不同,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不僅在伊所有土地上方,亦包含
土地下方作為化糞池用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進行施測,並於102年9月11日作成102
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何
以附圖所示之面積與先前測量複丈成果圖面積不同,經證人
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周欽源 證述:本件附圖之
測量方式以精確面積為測量,先前測量係以假分割方式辦理
面積計算,因假分割係以土地登記面積計算,實際地籍圖計
算面積與土地面積有差值存在,這次是以精確的面積計算丈
量可以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假分割方式僅能算至平方公尺
,不能算至小數點,計算上會有不同但實際占用的面積大小
、地基都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62頁背面),足
認應以本件附圖為準,該圖係經鑑定人實地勘查及檢測,本
諸其專業知識並以精確面積為計算而作成,應屬可採。
㈡、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04㎡、B部分0.1㎡、C部分1.26㎡、D部分0
.2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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