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94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4號

原告彙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志銘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M204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1時20分許由訴外人 卓森永 駕駛,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AM20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AM2049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建築材料批發之行業,內容含砂石批發買賣,系爭車輛亦屬原告登記之合法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規定傾卸大貨車及半拖車,載運建築材料之小貨車並未規定在內。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只是載運建築材料之小貨車,載運之砂應定義為建築材料,理當未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影像名稱:2024_0110_111546_010-非砂石車裝載砂石),可見系爭車輛顏色並非砂石專用車之黃色,員警遂予以攔停稽查。經詢該車裝載「砂」,而查該車非砂石專用車,員警詢問駕駛人裝載物為何,其覆稱「砂」(影像時間11:17:34),係蓋房子用(影像時間11:20:25至11:20:30)。據上可知案發當時,系爭地磅站係開磅之狀態,且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

㈡至原告訴稱系爭車輛載運建築材料,並非載運砂等語,經檢視車斗內所載之物,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並經原告以防塵布覆蓋,應係防止砂石、土方飛散、掉落,是一般人以肉眼均可辨識該載運之物品為「砂石、土方」。且觀諸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其貨廂外框顏色為綠色,並無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及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附件22第2點規定不符,堪認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駕駛人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39條第20款、第27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⑵第39條之1第21款前段:「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⑶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⑷第79條第1項第7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七、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430861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現場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至10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2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只是載運建築材料之小貨車云云;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為砂土,系爭車輛駕駛亦自承其為載運蓋房子水泥的沙;另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顯示,該車為傾卸框式大貨車,非原告所主張之小貨車,復檢視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93頁)可見,系爭車輛貨廂顏色為綠色,是該車既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將貨廂外框顏色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㈣原告另主張載運之砂應定義為建築材料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至於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砂石、土方,文義明白,並應循道交條例上開立法目的而定其意涵,故只要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載運行車容易逸散、掉落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不論該等砂石、土方來源為何,是否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也不論其有無再利用之用途(例如作建材使用)之用途,均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砂石、土方」。故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系爭車輛載運砂石顯然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處罰要件,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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