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複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高大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15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
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宏采商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國正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8,734元(工資5,
844元、烤漆9,604元、零件93,286元),又原告已給付被
保險人宏采商業有限公司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
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08,734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推定
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3月8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4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3,286元,依上
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4,343元(計算式:第一年93,286×
0.369×5/12=14,34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
之零件費用為78,943元(計算式:93,286-14,343=78,943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8,94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5,844
元、烤漆9,604元,共計94,391元(計算式:78,943+5,84
4+9,604=94,3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4,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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