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思杳
選任辯護人張智旼律師
丁 昱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第1703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張佑晨 」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福明 」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游兆樟 」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偵三隊隊長 李吉田 」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檢察官方宗聖」之人、自稱「健保局資料科李雲霞」之人、自稱「新北市刑大警員 石嘉禾 」之人、自稱「會計長兒子 育仁 」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7時30分許起至112年12月21日12時21分許,無正當理由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盛晶食品坊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存摺封面(載有帳戶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以此方式容任「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將之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復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繼而由丙○○依「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後將之交付予「會計長兒子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馬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收據、告訴人乙○○與「檢察官方宗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偵三隊隊長李吉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⑶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臨櫃提款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暱稱「陳福明」之人、暱稱「游兆樟」之人、暱稱「偵三隊隊長李吉田」之人、暱稱「檢察官方宗聖」之人、自稱「健保局資料科李雲霞」之人、自稱「新北市刑大警員石嘉禾」之人、自稱「會計長兒子育仁」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生意,月收入約五至六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在自己一個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甲○○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以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再被告持有掌控中,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帳戶
被告提領或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游兆樟」自112年12月24日某時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需款孔急,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4時57分許、26萬、本案富邦帳戶
1、112年12月25日16時19分許、16萬8,000元、自本案富邦帳戶領出
2、112年12月25日16時44分許、9萬2,000元、自本案富邦帳戶領出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偵三隊隊長李吉田」、「檢察官方宗聖」、「健保局資料科李雲霞」、「新北市刑大警員石嘉禾」自112年12月12日15時6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涉及刑案,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56分許、48萬6,370元、本案台新1帳戶
1、112年12月25日14時許、33萬8,000元、自本案台新1帳戶領出
2、112年12月25日14時46分許、10萬元、自本案台新1帳戶領出
3、112年12月25日14時47分許、4萬8,000元、自本案台新1帳戶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