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徐家慶
被 告 郭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將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原告先
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訂金予被告,並談妥於105年11
月份交車,並於105年11月份將所有車款25萬元全數付予被
告,當時被告並未將車輛立即過戶,並以要結清貨款及紅單
之詞推託,遲未過戶,直到106年7月份,被告要將車輛出
售,並且至保養廠更換些許零件,而花費5萬元,之後原告
聯繫被告,被告均避不見面,從而原告主張解除雙方之買賣
關係,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250,000元,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支出之修理費用50,000元,總計300,000元。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頭到尾只有給被告5萬元定金,被告沒有
拿到25萬元車款,系爭車輛在簽立買賣合約當日就先交給原
告使用,但因原告沒有給付尾款,故被告未辦理過戶。雙方
有約定待原告將車款補足,被告就將車輛過戶給原告,但後
來該車一直產生罰單、稅金、過路費等費用,將近10萬元,
原告不處理。原告要把車款給付予被告,被告才要將車子過
戶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及買賣合約書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收到訂金5萬元,惟就原告之請求
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車輛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
緩繳款書、過路費查詢資料等為證。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
求退費,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萬元,並賠
償修車費用5萬元,而被告除承認有收受定金5萬元以外
,其餘則予以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業已給
付被告剩餘價金20萬元及支出修繕費用5萬元部分舉證以
實其說,惟查,原告並未就其業已清償價金及支付修繕費
用等情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2.另原告就其主張解除權之依據為何,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
佐,而兩造就系爭車輛簽立之買賣合約第12條雖有任意解
除權之約定,惟該契約條款係謂:「甲方(即原告)支付
定金後,如不願買受,得拋棄定金,解除契約。乙方(即
被告)如不願意出賣,得加倍返還甲方所支付之定金後,
解除契約。」,則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3.原告既未能證明已清償買賣價金並支出修繕費用,亦無事
證證明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0,
000元及賠償損害50,000元,共計300,000元,均屬無據
。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