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乙○○
街13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07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02日與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乙○○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03月間申請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豈知被告僅與原告共同居住三日後,被告向原告表明要出去一下,嗣後即一去不回,約經半年後,原告方接獲通知,被告因非法在娛樂場所工作,被警方查獲,嗣後並遭遣返大陸,原告受此影響,痛苦不已,情緒崩潰,兩造間之婚姻因長期以來未曾實際共營婚姻生活,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原告實已無意願繼續維持此種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產生嚴重破綻而致無法回復之地步。
㈡、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姻已因被告入境來台後,非法工作而被遣送出境,迄今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雙方婚姻關係明顯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造成此種狀態,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裁判離婚之事由業已構成,懇請判決離婚。
㈢、又離婚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據民事訴訟法第5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03條第1項及第406條第1款規定,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則不在此限。查被告已被遣送出境,是以本件起訴前之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㈣、原告雖有幻想、幻聽的情形,但只要按時就醫、服藥情況也還好,意識表達清楚,仍有當事人訴訟能力資格。被告在大陸當地人民法已對原告訴請離婚,且訂民國95年06月08日開庭,被告亦曾打電話過來,要原告趕快簽署大陸的答辯通知表示願意離婚,原告因不了解訴訟,所以沒有回應。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被告入境申請書影本、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福建省寧得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影本、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影本、送達回證影本、傳票影本、民事訴狀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被告遭受強制遣送出境之紀錄文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0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
與原告共同居住,豈知被告僅與原告共同居住3日後,被告向原告表明要出去一下後,即一去不回,約半年後原告接獲通知,被告因非法工作被警方查獲,並遭遣返大陸,兩造間之婚姻因長期以來未曾實際共營婚姻生活,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原告實已無意願繼續維持此種婚姻關係,且被告亦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她亦向大陸當地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婚姻已產生嚴重破綻而致無法回復之地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被告入境申請書影本、福建省寧得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影本、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影本、送達回證影本、傳票影本、民事訴狀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3年03月23日入境,已於94年01月28日出境,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經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內容表示:被告於93年01月26日從事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為警方查獲,並搭乘94年01月28日之班機遣離國境;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指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達不能共同生活之程度。查婚姻關係,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美滿及幸福,應相互尊重,誠摯相處,若此感情基礎喪失,夫妻間再無法共同生活,毫無復合之可能者,即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既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在外非法工作,兩造未曾實際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被告因非法工作遭遣送出境,兩造分居至今已達一年餘,客觀上通常一般人同處於此情境,均難有再繼續維持該婚姻之意願;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在福建省當地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夫妻間情份蕩然無存,徒具名分,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楊美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