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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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鳳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晚間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381-W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正橋往福新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新路36巷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適 盧憶萱 騎乘牌照號碼652-PDW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正橋往福新橋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彼此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盧憶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左手肘、雙手、左腰部、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盧憶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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