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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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上訴人 劉承信
劉西平 劉太平 李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訴人 儷馨 商行即 黃國順
黃博榕 (即 張幼之 承受訴訟人) 黃潤泰 (即張幼之承受訴訟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黃國順上訴人 曾弘毅 (兼張幼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上訴人 劉明德 (即 劉北平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簡秀春 (兼劉北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 追加被告 翁福生 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複代理人 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子○○給付金錢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止,由上訴人辰○○、卯○○在繼承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丁○給付金錢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至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止,由上訴人己○○、辛○○、壬○○在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追加被告丙○○應自如附圖二A部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遷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寅○○、丑○○、癸○○、乙○、儷馨商行、己○○、辰○○負擔十分之七,辰○○、卯○○在繼承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己○○、辛○○、壬○○在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瑞堅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國防部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3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乙○拆除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臺北市○○○路○段○○○號(下稱201號房屋)。經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訪查上址時,發現訴外人丙○○現占用上開房屋。被上訴人主張為判決將來得予執行,於審理中追加丙○○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其應自系爭土地遷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令,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子○○、丁○依序於民國100年4月5日、8月1日死亡,子○○之繼承人為辰○○、卯○○,丁○之繼承人為己○○、辛○○、壬○○,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4-286頁、卷㈢第55頁、第165-
166頁)。子○○之繼承人卯○○,丁○之繼承人己○○,分別於100年5月24日、101年2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278頁、卷㈢第164頁),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未聲明承受訴訟者,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承受訴訟,並通知到場,合先敘明。
四、再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認定之事實定之。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定有明文。即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是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於契約、決議另有訂定下,得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為合夥事務而涉訟,且有代表權之合夥人就其代表權之範圍內,得對外以合夥之名義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儷馨商行原由訴外人戊○○及丁○共同出資所設立,性質屬合夥關係。嗣戊○○於88年5月20日將所有之股份轉讓予丁○、庚○○,丁○、庚○○於同日另簽立合夥契約書,並約定「雙方同意由由丁○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店」,有轉讓同意書、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6-237頁)。依上開說明,丁○為儷馨商行之代表人,符合民法第671條、第679條所定要件,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列丁○為儷馨商行之法定代理人,當事人即屬適格。另丁○於100年8月1日死亡,已如前述,依民法第687條之規定,合夥人死亡者,為退夥之法定事由,故儷馨商行應由庚○○承受訴訟。
五、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540號解釋意旨參照。
上訴人辰○○抗辯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下稱眷舍管理辦法)為公法性質之行政辦法,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違法占用取得房屋所有權,且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爰依眷舍管理辦法、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並賠償損害,核被上訴人係本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而請求,具有私法性質,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
六、上訴人辰○○、卯○○、辛○○、壬○○、儷馨商行即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上開未到場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重測前之下埤頭段353地號(68年間因重測,下埤頭段371-8地號,併入下埤頭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199號房屋)及同段201號房屋與增建物,均屬54年間經撥地准有眷無舍之官兵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眷舍並列入營管者,依法均視為營產,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惟199號房屋於57年間經訴外人 劉璠 違法登記,嗣輾轉違法贈與予上訴人寅○○、丑○○、辰○○,並出租與宜岱汽車實業有限 公司 (下稱宜岱公司)、明榮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榮濬公司)作營業使用。另有 劉憲鋼鄭文淑劉士銘蘇瑞志蘇文彬蘇姵宇 及上訴人癸○○、卯○○設籍於內。201號房屋亦於57年間經訴外人 李杲 違法登記,80年間違法移轉予上訴人乙○,並由 曾德昌 即百鉅機車行、翔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貿公司)、巨煌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巨煌公司)、儷馨商行等作營業使用,尚有 龍平華謝其澍馬念慈蔡秋爭陳啟榮陳皓奕陳皓東林鴻益 、丙○○、 郭心驊曾永良 、上訴人己○○、辛○○、壬○○之被繼承人丁○設籍於內,儷馨商行並設立於該址。縱認劉璠、李杲與國家間原有房屋及土地之借用關係,惟劉璠、李杲早已死亡,且國家與上訴人等間無任何關係;況系爭房屋目前非供國軍及其眷屬居住使用,而係供作商業經營,已違反借用之約定或未經國家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伊得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因原借用人死亡,上訴人係自主占有,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自54年借用迄今已40餘年,亦可認借用人借貸供自己居住使用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伊無庸為終止即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土地。原占用人既無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上訴人等即為無權占有,伊自得請求其等遷離及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又201號房屋增建部分縱係丁○加蓋,依法為乙○所有,故乙○就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含已登記貳層建物)、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均有拆除權能。再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並迄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爰依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第4款、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⑴寅○○、丑○○、辰○○、劉憲鋼、癸○○、鄭文淑、劉士銘、蘇瑞志、蘇文彬、蘇姵宇、子○○、卯○○、宜岱公司、明榮濬公司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199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鋼架、B部分建物(含已登記貳層建物),將上開佔用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⑵寅○○、丑○○、辰○○將第一項所示鋼架、建物拆除,將第一項所示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⑶①寅○○、丑○○、辰○○、子○○、宜岱公司、明榮濬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43,995元。②寅○○、丑○○、辰○○、子○○、宜岱公司、明榮濬公司、蘇瑞志連帶給付21,601,157元。③自97年1月1日起至寅○○、丑○○、辰○○、子○○、宜岱公司、明榮濬公司、蘇瑞志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寅○○、丑○○、辰○○、子○○、宜岱公司、明榮濬公司、蘇瑞志每年連帶給付7,757,608元。㈡⑴①乙○、丁○、己○○、龍平華、謝其澍、馬念慈、蔡秋爭、陳啟榮、陳皓奕、陳皓東、林鴻益、翔貿公司、巨煌公司、丙○○、郭心驊、曾永良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201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含已登記貳層建物),將上開佔用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②乙○、百鉅機車行即曾德昌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201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將上開佔用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③乙○、儷馨商行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201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將上開佔用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⑵乙○將第一項所示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建物、附圖二編號B、A部分建物全部拆除,將第一項所示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⑶①(甲)乙○、丁○、馬念慈、翔貿公司、巨煌公司連帶給付1,401,799元。(乙)乙○、丁○、馬念慈、翔貿公司、巨煌公司、蔡秋爭連帶給付3213,040元。(丙)乙○、丁○、馬念慈、翔貿公司、巨煌公司、蔡秋爭、龍平華、謝其澍連帶給付7,700,746元。(丁)乙○、丁○、馬念慈、翔貿公司、巨煌公司、蔡秋爭、龍平華、謝其澍、林鴻益連帶給付2,670,577元。(戊)自97年2月23日起至乙○、丁○、馬念慈、翔貿公司、巨煌公司、蔡秋爭、龍平華、謝其澍、林鴻益、丙○○、曾永良等遷離、拆除第一項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乙○、丁○、馬念慈、翔貿公司、巨煌公司、蔡秋爭、龍平華、謝其澍、林鴻益、丙○○、曾永良按每年3,444,610元計算連帶給付損害金。②(甲)乙○、百鉅機車行即曾德昌連帶給付8,526,719元。(乙)自97年1月1日起至乙○、百鉅機車行即曾德昌等遷離、拆除第一項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乙○、百鉅機車行即曾德昌按每年2,026,241元計算連帶給付損害金。
③(甲)乙○、儷馨商行連帶給付14,495,423元。(乙)自97年1月1日起至乙○、百儷馨商行等遷離、拆除第一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乙○、儷馨商行按每年3,444,610元計算連帶給付損害金之判決(子○○部分,由辰○○、卯○○繼承;丁○部分,由己○○、辛○○、壬○○繼承,下同)。
上訴人寅○○、丑○○、癸○○、辰○○、卯○○則以:199號房屋為政府專案輔助軍校一、二期退役軍人63戶自費興建之國民住宅,為訴外人劉璠自費建成,並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所有權,非屬營產,無眷舍管理辦法之適用,得自由轉讓及使用。伊等為劉璠之繼承人,長期居住該處,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認被上訴人與劉璠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始為消滅。且其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伊等依占有連鎖之法理,為有權占有。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過高。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自該時起算損害金。況寅○○、丑○○、癸○○於97年4月22日即未佔用附圖一A部分,且寅○○自始未居住於199號房屋內,亦無受有佔用附圖一A、B部分之利益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乙○則以:201號房屋係由原審共同被告馬念慈之夫李杲向臺灣省政府貸款並依「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興建之國民住宅,且辦妥所有權登記,非依眷舍管理辦法興建之「國軍眷舍」,無該辦法之適用,該屋為私人財產,得自由轉讓,被上訴人不得限制伊使用方式。李杲於72年1月13日死亡,201號房屋由馬念慈繼承,馬念慈將之出賣予伊,登記於伊名下,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況其與李杲間亦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始為終止,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伊依占有連鎖之法理,為有權占有,其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伊為時效抗辯,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況應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算損害金。伊於97年4月7日即已終止與丁○間之租賃關係,係丁○迄今仍無權佔用,伊自斯時起即未就系爭土地受有任何利益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儷馨商行、己○○、辛○○、壬○○則以:201號房屋及其附屬增建部分非公有營產,馬念慈及乙○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丁○自69年起即向李杲承租,其後改向乙○承租,己○○則為丁○之占有輔助人,均非無權占有使用201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乙○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丁○係善意信賴201號房屋使用基地之合法權源方向乙○租用、己○○未實際居住201號房屋,非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己○○非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不當得利部分則無連帶給付問題云云,資為抗辯。
追加被告丙○○以:伊需俟一、二年契約期限屆滿方能遷離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㈠寅○○、丑○○、辰○○將199號房屋如附圖一A、B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㈡劉憲鋼、子○○、癸○○自如附圖一A、B部分之第一項土地遷離,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寅○○、丑○○、子○○、劉憲鋼、癸○○、辰○○、宜岱公司共同給付6,065,293元。㈣寅○○、丑○○、子○○、劉憲鋼、癸○○、辰○○共同自97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A部分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給付1,198,517元。㈤寅○○、丑○○、子○○、劉憲鋼、癸○○及辰○○共同給付3,965,056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B部分之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給付834,411元。㈥乙○將201號房屋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㈦丁○自如附圖一C、D部分之第一項土地遷離,己○○及儷馨商行自如附圖二A部分之第一項土地遷離,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㈧乙○給付1,867,902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D部分土地日止,每年給付393,083元。㈨丁○、曾德昌即百鉅機車行共同給付2,932,339元。㈩丁○給付自97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給付530,989元。
丁○、己○○及儷馨商行共同給付4,289,467元,及自97年1月1日至返還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給付902,680元。丁○給付2,421,567元,及自97年1月1日至返還如附圖一C部分扣除附圖二A、B及C部分之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給付509,59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寅○○、丑○○、癸○○、乙○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寅○○、丑○○、癸○○、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儷馨商行、己○○、辛○○、壬○○聲明︰
㈠原判決第九、十、十一、十二項關於對丁○、己○○、儷馨商行不利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辰○○、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卯○○、辰○○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聲明:追加被告丙○○應自如原審判決附圖二A部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遷離。
追加被告丙○○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儷馨商行、己○○、丁○就其敗訴部分中有關遷離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本提起上訴,惟嗣已將該部分聲明減縮,則其等就該部分自屬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亦歸於確定。又原審共同被告劉憲鋼、鄭文淑、劉士銘、卯○○所提起之上訴業經原審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原審共同被告曾德昌即百鉅機車行、宜岱公司雖亦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業於本院撤回對其等之起訴)。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有199號及201號房屋及其增建物,其面積、位置及範圍詳如附圖一、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199號及201號房屋登記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45、61、329頁),且經原審勘驗及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4、87、456、489頁,卷㈢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起訴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即屬適法,上訴人辰○○、卯○○否認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云云,並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等遷離及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353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
令部,其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間撥地,准由有眷無舍官兵劉璠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如附圖一B部分之系爭199號房屋、李杲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如附圖一D部分之系爭201號房屋,系爭199號及201號房屋復於57年12月10日分別登記為劉璠及李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5-17、29、30、33、58頁)。則上開房屋分別由劉璠及李杲出資建築,而獨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堪認劉璠及李杲確分別為199號及201號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又依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5月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載:「……興建眷舍列入營管」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㈠第29、30頁,本院卷㈡第2頁正、背面),係將劉璠及李杲分別興建之系爭房屋列入營產管理。再依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前項自費公地建築之房舍,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核其所謂「一律視為營產列管」,是將劉璠、李杲所自費興建之系爭房屋擬制為營產列入管理。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案二冊,其中附有劉璠、李杲於55年9月27日所立之承諾書內載「本人請地自建眷舍願列入營產建卡列管自行居住絕不轉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反諾言願聽任拆除接受懲處外並放棄一切抗辯權利決無異議」、55年10月18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原審卷㈡第216頁文件內容相同)、56年6月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本院卷一第129頁文件內容相同),其中李杲及劉璠於同意書上之印文與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暨遺眷建築住宅請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名冊上之印文相同,且同意書有71件,簽名及印章各異,劉璠為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暨遺眷住宅籌建委員會之召集人,名冊由委員會所繕具等情,有本院協商筆錄及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正、背面,第166-173頁)。上訴人癸○○對於劉璠曾是籌建委員會之負責人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背面),堪認上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觀諸劉璠、李杲於55年9月27日簽立之承諾書載:「本人請地自建眷舍願列入營產建卡列管自行居住絕不轉讓或租借」,應認劉璠與李杲就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在安頓該等未配住眷舍官兵及其眷屬在台生活,亦未排除退役官兵,准其興建房屋列入營產管理,但不得轉讓或租借。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曾有更迭,亦不影響劉璠與李杲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以56年6月9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未記載列入營產管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曾變更為 桑孝倉邱逸園 ,辯稱系爭房屋已變更為國民住宅,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云云;上訴人己○○另抗辯此屬公法上的授益行政處分而非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均不可採。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璠及李杲因其等為大陸來臺有眷無舍之退役官兵,而獲准於國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眷舍使用,其目的在安頓該等未配住眷舍官兵及其眷屬在台生活,是當劉璠、李杲及其配偶均死亡及其子女均成年後,或有其他無需使用眷舍,如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轉讓之情形時,應認彼二人依其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而應將系爭土地交還管理機關。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於56年間,由國家無償出借予黃埔軍校第1、2期在台無職軍官及其遺眷,依照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之規定,向前臺灣省政府貸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國民住宅,非按眷舍管理辦法興建之眷舍,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止云云,並提出借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國民住宅部函文、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6-158頁、卷㈡第331頁、第138-139頁、卷㈢第120頁)。惟上開借據之當事人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局及 梁愷孫惠華 ,與被上訴人及劉璠、李杲無涉。又上開函文係臺灣土地銀行國民住宅部單方所發,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為李杲本人單方所寫,均不得引為被上訴人及劉璠、李杲合意內容之基礎。至上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雖載有「同意李杲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15年」之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同時特以手寫註明「本同意書僅限於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用」,是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顯僅供李杲向銀行申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所用,但無以之為其與李杲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而李杲經由「本同意書僅限於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用」之特別註記對此自應知情。況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係為安頓大陸來臺有眷無舍之軍官及其眷屬,始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供彼二人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故縱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係同意李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國民住宅,亦應認倘劉璠、李杲及其配偶均死亡及其子女均成年後,或有其他無需使用眷舍,如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轉讓之情形時,應認彼二人依其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而應將系爭土地交還管理機關。
⒊系爭199號房屋由劉璠原始取得所有權後,歷經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起訴時由上訴人寅○○、丑○○、辰○○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2、1/4及1/4;而系爭201號房屋由李杲原始取得所有權後,歷經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乙○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45頁、第56-61頁)。至上訴人乙○辯稱僅為借名登記,並非所有權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附圖一A部分之增建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由系爭19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處分權;另附圖一C部分之增建則係由向乙○承租系爭201號房屋之丁○陸續加蓋,且由丁○分別出租予麵店、百鉅機車行、檳榔攤、霸味薑母鴨等作為店面使用,為上訴人己○○即丁○之子所陳述明確,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3-65頁、第455-456頁),故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由丁○取得處分權。惟就原審命遷離、返還土地等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未據儷馨商行及丁○之繼承人己○○、辛○○、壬○○聲明不服,已敗訴確定。
⒋查199號房屋部分,劉璠於92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邱逸園
於89年5月27日死亡,其子即上訴人丑○○、癸○○、寅○○、子○○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44-148頁),並自90年3月20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出租予宜岱公司,有租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8-226頁);而201號房屋部分,李杲於72年1月13日死亡,無未成年之子女,有戶籍謄本之登記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9頁),其配偶 馬念慈固 仍健在,但實際上並未居住201號房屋等情,亦經原審履勘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存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4頁)。丁○並自承自69年起承租系爭房屋,其後改向乙○承租(見原審卷㈠第268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國家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劉璠及李杲,於劉璠及李杲出租時,其使用目的均已完畢,彼等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然消滅,劉璠、李杲及其繼承人已無權源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所有權人寅○○、丑○○、辰○○將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之199號房屋拆除,請求所有權人乙○將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之系爭201號房屋拆除,將以上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又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增建處分權屬上訴人寅○○、丑○○及辰○○所有,而被上訴人與該等上訴人或其前手就上開部分占有之系爭土地更從未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寅○○、丑○○、辰○○將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系爭199號房屋鋼架增建拆除,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遷離房屋及交還土地部分:
⒈系爭199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之占有狀態:
查原審於97年10月8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寅○○、癸○○自承寅○○、丑○○、劉憲鋼、癸○○、辰○○及卯○○之被繼承人子○○仍占有系爭199號房屋(見原審卷㈠第304頁、卷㈡第64頁、卷㈢第109頁背面)。且上訴人寅○○、丑○○、劉憲鋼、癸○○,及子○○之繼承人辰○○及卯○○於將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交付被上訴人前,仍未解除其占有,上訴人寅○○、癸○○、卯○○否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寅○○、丑○○、癸○○、辰○○、子○○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憲鋼自系爭199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即如附圖一A、B部分)遷離,將上開占有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寅○○、丑○○、辰○○應將如附圖一A、B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已包括遷離部分,是毋庸重複為遷離之諭知。
⒉系爭201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之占有狀態:
查原審於97年10月8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乙○、己○○先後表示:乙○將201號房屋如附圖一D所示之部分出租予丁○,丁○嗣陸續增建如附圖一C所示之增建物後,其中丁○及己○○居住於如附圖二A所示之部分並經營儷馨商行外,其餘部分出租予包含百鉅機車行在內之其他人,原審於98年4月3日履勘現場時,僅剩儷馨商行仍占有現場如附圖二A所示之部分,有勘驗筆錄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㈡第64、456頁)。且上訴人己○○於將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交付被上訴人前,仍未解除其占有,己○○否認仍占有系爭房地云云,並不足取。是201號房屋之占有情形為:乙○間接占有201號房屋如附圖一D部分土地,丁○直接及間接占有201號房屋如附圖一C、D部分土地(含附圖二A部分在內),己○○及儷馨商行直接占有如附圖二A部分土地。另追加被告丙○○亦自認目前占有201號房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返還其占有之前述部分,另追加請求丙○○應自附圖二A部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遷離,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循)。又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又199號及201號房屋之占有情形已如前述,丁○占有如附圖一C部分,屬未經登記之增建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復載明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是自難認其等不知該等部分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其與乙○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復不得用以對抗被上訴人,是此部分其等仍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再依卷附送達證書可知(見原審卷㈠第114-143頁),前開占有系爭土地之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日期為97年3月24日,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2年3月2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時效均為5年,被上訴人亦僅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暨起訴狀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權均未罹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者,即無可取。又寅○○、丑○○、癸○○、子○○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憲鋼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B部分、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D部分、丁○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C、D部分(含附圖二A部分),己○○及儷馨商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A部分,應對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面積及期間如下:
⑴系爭199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
①查宜岱公司自承自90年3月20日起分別向劉璠、子○○、癸
○○、丑○○、寅○○等人,承租附圖一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並提出租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8-226頁)。
上訴人癸○○並稱宜岱公司迄97年4月22日搬離。是寅○○、丑○○、癸○○、辰○○,子○○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憲鋼,應與宜岱公司共同返還自92年3月25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②寅○○、丑○○、癸○○、辰○○、子○○,及原審共同被
告劉憲鋼應共同返還自97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③寅○○、丑○○、癸○○、辰○○、子○○,及原審共同被
告劉憲鋼應共同返還自9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⑵系爭201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
①乙○應返還自9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D部分
(面積依登記為51.8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61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②原審於97年10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己○○表明包含
曾德昌即百鉅機車行在內之店面承租人均尚未返還租賃物(見原審卷㈡第64頁),顯示曾德昌即百鉅機車行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之部分至少至97年10月8日止。是丁○、原審共同被告曾德昌即百鉅機車行應共同返還自92年3月25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B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丁○應返還自97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二B部分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③丁○及儷馨商行應共同返還自9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如附圖二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④丁○應返還自9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C部分
扣除附圖二A、B及C部分(面積為000-000-00-00.82=67.18平方公尺)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亦準用上開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查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係居住與營業混合,非純供營業使用,況縱認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並不表示實際上之租金必當然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附近,附近有商業大樓及公車站牌,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7%為適當。又系爭土地95年以前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771元,96年及9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365元,此有地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55頁)。爰依前述資料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以下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系爭199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
①寅○○、丑○○、癸○○、辰○○,子○○及原審共同被告
劉憲鋼,本應與宜岱公司共同返還自92年3月25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92年3月25日至92年12月31日:
107,7711580.07/365282=920,902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107,7711580.07=1,191,947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107,7711580.07=1,191,947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07,7711580.07=1,191,947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108,3651580.07=1,198,51697年1月1日至97年4月22日(閏年2月有29天):
108,3651580.07/366113=370,034以上合計:6,065,293元。
②寅○○、丑○○、癸○○、辰○○、子○○及原審共同被告
劉憲鋼,應共同返還自97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每年1,198,517元(108,3651580.07=1,198,517)。
③寅○○、丑○○、癸○○、辰○○、子○○及原審共同被告
劉憲鋼,應共同返還自9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92年3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計3,965,056元:
A.92年3月25日至92年12月31日:107,7711100.07/365282=641,134
B.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107,7711100.07=829,837
C.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107,7711100.07=829,837
D.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107,7711100.07=829,837
E.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108,3651100.07=834,411
F.以上合計3,965,056元。97年1月1日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租金834,411元(108,3651100.07=834,411)。
⑵系爭201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
①乙○應返還自9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D部分(面積依登記為51.82平方公尺)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92年3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計1,867,902元:
A.92年3月25日至92年12月31日:107,77151.820.07/365282=302,032
B.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107,77151.820.07=390,929
C.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107,77151.820.07=390,929
D.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107,77151.820.07=390,929
E.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108,36551.820.07=393,083
F.以上合計1,867,902元97年1月1日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租金393,083元:
108,36551.820.07=393,083②丁○本應與曾德昌即百鉅機車行共同返還自92年3月25日起
至97年10月8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B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92年3月25日至92年12月31日:
107,771700.07/365282=407,994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107,771700.07=528,078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107,771700.07=528,078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07,771700.07=528,078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108,365700.07=530,98997年1月1日至97年10月8日(閏年2月有29天):
108,365700.07/366282=409,122以上合計:2,932,339元。
③丁○應自97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二B部分日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530,989元(108,365700.07=530,989)。
④丁○、己○○及儷馨商行應共同返還自92年3月25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二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92年3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計4,289,467元:
A.92年3月25日至92年12月31日:107,7711190.07/365282=693,591
B.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107,7711190.07=897,732
C.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107,7711190.07=897,732
D.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107,7711190.07=897,732
E.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108,3651190.07=902,680
F.以上合計4,289,467元。97年1月1日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租金902,680元(108,365
1190.07=902,680),由己○○、儷馨商行、丁○共同負擔。
⑤丁○應自9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C部分扣除
附圖二A、B及C部分(面積為000-000-00-00.82=67.18平方公尺)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92年3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計2,421,567元:
A.92年3月25日至92年12月31日:107,77167.180.07/365282=391,558
B.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107,77167.180.07=506,804
C.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107,77167.180.07=506,804
D.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107,77167.180.07=506,804
E.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108,36567.180.07=509,597
F.以上合計2,421,567元。97年1月1日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租金509,597元:
108,36567.180.07=509,597⒊以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開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子○○、丁○依序於民國100年4月5日、8月1日死亡,是上開命子○○給付部分至100年4月5日止,應由其繼承人辰○○、卯○○於繼承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命丁○給付部分至100年8月1日止,應由己○○、辛○○、壬○○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寅○○、丑○○、辰○○將199號房屋如附圖一A、B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㈡癸○○、子○○之繼承人辰○○及卯○○自如附圖一A、B部分之第一項土地遷離,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寅○○、丑○○、辰○○及卯○○之被繼承人子○○、癸○○、辰○○各給付6,065,293元之1/7。㈣寅○○、丑○○、辰○○及卯○○之被繼承人子○○、癸○○、辰○○共同自97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A部分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各給付1,198,517元之1/6。㈤寅○○、丑○○、辰○○及卯○○之被繼承人子○○、癸○○及辰○○各給付3,965,056元之1/6,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B部分之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各給付834,411元之1/6。㈥乙○將201號房屋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㈦乙○給付1,867,902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D部分土地日止,每年給付393,083元。
㈧己○○、辛○○、壬○○之被繼承人丁○給付2,932,339元之1/2。㈨己○○、辛○○、壬○○之被繼承人丁○給付自97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給付530,989元。㈩己○○、辛○○、壬○○之被繼承人丁○、己○○及儷馨商行共同給付4,289,467元,及自97年1月1日至返還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給付902,680元。己○○、辛○○、壬○○之被繼承人丁○給付2,421,567元,及自97年1月1日至返還如附圖一C部分扣除附圖二A、B及C部分之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給付509,5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子○○於100年4月5日死亡,子○○上開給付金錢部分之義務迄100年4月5日止;丁○於100年8月1日死亡,丁○上開給付金錢之義務迄100年8月1日止,爰併諭知「原判決所命子○○給付金錢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至100年4月5日止,由上訴人辰○○、卯○○在繼承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原判決所命丁○給付金錢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至100年8月1日止,由上訴人己○○、辛○○、壬○○在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參照),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子○○、丁○死亡翌日起迄其繼承人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仍由子○○、丁○之繼承人本於自己無權占有之身分共同負擔,此部分涵蓋於主文第一項上訴駁回範圍內,爰不另諭知。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告丙○○應自如附圖二A部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遷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已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則上訴人儷馨商行、己○○、辛○○、壬○○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無庸重複諭知;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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