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97年重訴字第31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一、甲○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第九項1,466,170元【2,932,339元/2=1,466,170】+第十一項1,429,823元【4,289,467/3=1,429,823】+第十二項2,421,567元;第十項與第九項有附帶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萬零伍佰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乙○○部分: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4,289,467/3=1,429,82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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