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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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上訴人儷馨商行即 黃國順
(即儷馨商行法定代理人 張幼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國順為儷馨商行法定代理人 張幼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款、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退夥: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張恭萬 與張幼二人於民國81年9月25日訂立合夥契約設立儷馨商行,並約定由張恭萬擔任儷馨商行之負責人。張恭萬嗣於88年5月20日將其所有股份轉讓予張幼及黃國順,張幼與黃國順間並約定由張幼擔任儷馨商行負責人,有儷馨商行商業登記案卷、營業人變更登記表、轉讓同意書及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235-239頁)。惟張幼於100年8月1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張幼於合夥契約既未約定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股份而退夥後,儷馨商行為黃國順之獨資商號。是本件訴訟程序因儷馨商行法定代理人張幼死亡而當然停止後,因黃國順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黃國順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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