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告 王孝明 訴訟代理人 蔡賜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被告 李清旺
李明春 吉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新台幣162萬元,向訴外人李○○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18)及坐落該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99年10月前,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至今,李○○及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4日、102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搬遷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惟被告仍拒不搬遷,致原告不易轉售,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清旺、吉振梅以:伊等同意搬離,但最近下雨,東西不易整理,目前還在找房子,請給予3個月時間搬遷,又原告曾同意讓李明春無償居住等語置辯。被告李明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00號之建物,原係李○○所有,遭被告占用,被告李明春、李清旺、吉振梅分別係李○○之父、兄、嫂,嗣原告向李○○購得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李清旺、吉振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復有原告與李○○於100年9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7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李○○於99年10月4日、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照片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0、43、45至47、50至6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即時返還系爭房屋,無從以需時間另覓地點加以抗辯。又原告否認曾同意讓李明春無償居住,且原告係以前述價金向李○○購得系爭房屋,被告繼續居住其內將造成原告轉售或為其他處分之不便,衡情尚無允許被告李明春繼續無償居住之理,被告亦未能提出具有繼續占有居住合法權源之相關證據以供審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