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法人解任清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財團法人 曾明樹 教育獎助基金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67年8月5日經新北市政
府核准設立,經鈞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玆因相對人於設立期間均未辦理董事改選之變更,亦未報送、建檔經常性業務予主管機關致無存檔可查,相對人之董事均已退職或亡故,相對人依捐助章程設置之董事組織成員不健全,財團資金之存放亦未設專屬統一編號,影響相對人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致無法進行及管理各項事務,且依據捐助章程第21條之規定,相對人捐助之剩餘財產不歸屬任何人或任何團體之規定,爰依據民法第58條、第44條後段、第6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0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將相對人准予解散,及將相對人之剩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等語。
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
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判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曾明樹教育獎助基
金會法人登記聲請書、捐助章程、獎助辦法及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17頁)。然查,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聲請人主張財團之目的已因情事變更而無法達成,則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解散相對人,並宣告將相對人剩餘財產歸屬於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相對人為財團法人,應適用民法第59條至第65條財團法人之規定,聲請人請求依據民法第5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0條有關社團法人宣告解散之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並無依據,附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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