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載為「同日凌晨
3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清芳前未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酒後騎乘機車,但未肇事,其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暨審酌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資源回收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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