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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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9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並將該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嗣另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罰鍰並無異議,惟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卻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嚴重影響之異議人家庭生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為零點三五毫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查獲,而予掣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簽收,嗣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二萬一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於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觀諸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暨其修法意旨,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三)準此,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僅得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而無從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雖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業已取得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而依法將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換領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之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尚不能因異議人僅現實上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二萬一千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核與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不符,而有得撤銷之原因,且基於本件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處分、罰鍰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有所爭執,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