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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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6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羅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
聲明事項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4日與其(原名: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
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1萬,020元;繳
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5,425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
96年1月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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