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文選任辯護人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博文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6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HBB-3133號營業半拖車(即營業用半聯結車,下合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該路段103號之承源興業有限公司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打方向燈逕為右轉欲駛入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時,適 黃偉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在A車右後方之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黃偉忠發現A車變換車道右轉時閃剎不及,以B車車頭撞擊HBB-3133號營業半拖車之右後輪後,跌落於HBB-3133號營業半拖車之右前輪而遭輾壓,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腹部内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12分死亡。王博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偉忠之父 黃寶郎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
128、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25-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相卷第40-45、47、49、51、55、59、65-95、97-101、195-201、289-293頁);此外,被害人黃偉忠因本案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相卷第117-193頁)。依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碰撞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即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被害人則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等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右轉彎前,應讓右後方直行之B車先行,並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害人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2車發生碰種,顯然渠等均有過失甚明。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鑑定意見與函文意見均認被告有變換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5月21日高監鑑字第1100080506號函暨同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局110年7月9日路覆字第1100069202A號函在卷可佐(相卷第227-231、283-284頁)。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57頁),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聯結車為其主要業務
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疏未注意車行狀況,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侵害法益重大,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傷痛,所生損害甚鉅,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考被告經歷調解程序後,因調解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情狀;再慮被告前亦曾有業務過失致死案、詐欺案等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之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並不
同意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38頁),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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