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李定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裁字第82-E00000000、裁字第82-E00000000、裁字第82-E00000000、裁字第82-E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4日18時06分至07分許,分別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自強路左轉中華路段、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段、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德路口、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為警分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
00、E0000000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均違反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規定,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之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下合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內容。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違規地點需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需相隔6分鐘以上方得連續處罰之。附表編號1至4之4個原處分明顯為同一時間、同一路段、針對同一行為之連續處罰,於法有違,且僅於短短2分鐘內,即遭連續檢舉舉發,明顯違反裁罰之比例原則。原處分連續舉發違反上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為民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錄影資料之檢舉案件。而經檢視採證光碟及路線圖可知,原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雙白實線行駛)之行駛行為。而原告違規之時、地雖相隔甚近,惟係不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且原告4次違規行為業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依法自應分別處罰之,此觀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明。㈡又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前後4次違規行為,應相距6分鐘或6公里,或經1個以上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處罰云云;惟前開規定僅適用於高速公路等快速道路,本件顯非於該些路段之違規行為,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附表所示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至四裁罰原告,應無不當,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⒊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⒋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一第2項第1款:「第七條之二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第60條
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分別處罰鍰新台幣一二OO元、九OO元。」㈡第按:
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
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
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就連續
舉發之限制(即違規地點需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固僅明定於超速、低於最低速限,或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違規態樣,方有適用;本件違規既與超速、低於行車速限無關,且係於一般道路發生而非前揭列舉之高速公路等路段,原不在上開連續舉發規定適用之列。然就同一違規行為之連續舉發、裁罰是否過密而於比例原則有違,為裁罰機關裁罰時所應具體考量,既經上開釋字闡述明確,本件如經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以為連續舉發當否之判斷標準,實與大法官會議上揭解釋意旨相符,並此一判斷標準尚屬明確而公信易生。況本件連續處罰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節,亦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行駛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所明定之違規處罰態樣,從而既違規態樣相同,僅違規路段性質有異,類推適用而援以上揭連續舉發、裁罰標準於本件,應無不妥。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連續舉發、處罰標準之(類推)適用,尚屬可採。
⒊被告固主張,原處分一、三、四之原告3次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應認係3個獨立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二之違規態樣與上開3次原處分不同,非此部分答辯之列),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均得獨立處罰,與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連續裁罰標準規定無涉,應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餘地等語。惟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
三、四之原告違規態樣均屬同一(均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3次違規之時間前後相距僅於2分鐘內,除時間、空間顯屬密接外,核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所違反之法定誡命義務均為同種,依社會通念,堪認以廣義一行為認定為不致過苛。況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2月7日修正後,較舊法規定增加「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為首句,顯係立法者有意藉上開修正而積極闡明本條連續舉發、裁罰規定僅適用於「同一行為」之交通違規。再參照該條款仍將持續駕車超速、低於速限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認屬「同一行為」,而持續駕車超速或低於速限如依被告上揭主張及論述,並非不可依違章係發生於不同路段(公里數)而界定為數個不同之違規行為者,則依處罰條例上開規定最新修正後之立法意旨,堪認立法者應係有意就時間、空間密集之同種類持續交通違規行為,界定屬廣義之同一行為概念,否則超速、低於速限行駛之持續交通違規,將因「非」屬同一行為而永無處罰條例上揭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含方向燈)違規態樣,於上開連續舉發、裁罰規定經最新修正後,並未排除而不得適用,同樣可證,時間、空間密接之數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亦可解釋為屬廣義之同一交通違規行為無訛。職是,本件原告原處分一、三、四之違規,因時間、空間密接而僅論之以廣義之一行為,應認符合處罰條例上開規定最新修正意旨,本院承上⒉說明而認本件得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裁罰判斷標準規定,應無不合。又本件既經認定3次原處分得合併判斷屬廣義之同一違規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5條關於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處罰規定之適用,僅生原告所為廣義一違規行為得否及如何妥適連續舉發、裁罰之爭點,被告援引行政罰法規定而主張如上,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查原告案發時確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示路段,因
經民眾檢舉有本件交通違規情形,經舉發單位員警調查後認檢舉屬實,即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警方舉發內容屬實,即以附表所示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24日裁字第82-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
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本院卷第45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8月5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53至63頁)、原告110年8月23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6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9月16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7089號函影本1紙(第65至66頁)、原告110年10月29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12月1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9435號函影本1紙(第6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2月2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0862號函影本、路線圖各1紙、採證光碟1片(第69至71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㈣經檢視卷附之被告提出之檢舉人所攝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連
續畫面擷取照片內容(本院卷第53至60頁參照),以及本院於111年5月3日調查期日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均得見,原告於附表編號1、3、4等時地,確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且依原告起訴狀,對此亦無爭執,從而,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堪以認定。又原告上開連續3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其發生時間前後未逾2分鐘,且屬同一路段(新竹縣湖口區中華路)之同一種類連續違規狀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揆諸上開說明,如經評價為廣義同一行為,堪認與社會通念相符且不致過苛。再依首開說明,原告同一行政違章行為之連續裁罰,自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檢視數次裁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得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裁罰判斷標準而為檢視。而查原處分一、三、四之原告歷次交通違規,違規地點相距固前後未逾6公里,且歷次違規時間相隔亦未逾6分鐘,惟確屬原告於行經1個以上路口(即中華路莊敬路口、中華路仁德路口)後之又次違規始經員警舉發,亦有被告提呈之警繪原告案發行向示意圖可證(本院卷第70頁),循依處罰條例上揭連續舉發、裁罰標準類推適用後,堪認本件以3次之原處分連續裁罰原告,並未失之過苛而有失比例,則被告以原處分一、三、四連續裁罰原告,尚屬有據,原告上開關於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等主張,即無可採。至就原處分二部分,原告為規態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雙白線行駛),核與前揭3次原處分違規態樣不同,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原處分一、三、四之密接同一行為可論,自應視為一獨立違規行為,即無連續處罰是否過於密集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爭議可論,被告主張此非同一行為而應視為一獨立交通違規事件而另與裁罰,核為可採,原告主張原處分二與其餘原處分,應併同適用「6分鐘未逾6公里且未經行駛一個以上路口」之比例裁罰判斷原則,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第42條)、900元(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三、四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合計裁罰3,600元,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單裁決書證據頁碼備註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條例)舉發單號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條例)裁決書/處分內容1110年7月4日18時06分43秒/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自強路左轉中華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被告110年12月24日裁字第82-E00000000號/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下同)第45頁、第53頁原處分一2110年7月4日18時07分27秒/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第60條第2項第3款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第60條第2項第3款被告110年12月24日裁字第82-E00000000號/罰鍰900元第47頁、第55頁原處分二3110年7月4日18時07分42秒/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德路口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被告110年12月24日裁字第82-E00000000號/罰鍰1,200元第49頁、第57頁原處分三4110年7月4日18時07分53秒/新竹縣○○鄉○○路00號前同上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同上被告110年12月24日裁字第82-E00000000號/罰鍰1,200元第51頁、第59頁原處分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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